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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社香与被告陈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社香,陈建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97号原告:何社香被告:陈建平原告何社香与被告陈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社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左右,被告陈建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并三次为原告更换借条。2015年5月6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一直推脱拒不归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社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陈建平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陈建平给原告何社香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欠何社香贰万元整(¥20000),陈建平,2015.5.6。”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建平借原告何社香20000元,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拒不按时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社香要求被告陈建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何社香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战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凯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