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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XX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张桂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张桂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XX省,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施华杰,女,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王翠翠,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女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定海路80号。负责人郑威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开亮,男,1989年9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桂铭,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身份证住址:莱州市。原告XX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张桂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施华杰、王翠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开亮、被告张桂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原诉被告刘钦彦,庭审前撤回对其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6时48分,在金城西街与凤毛寨村后交叉口处被告张桂铭驾驶鲁FQM3**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入院,二轮摩托车报废。另查该鲁FQM3**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钦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桂铭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514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交通费1389元、误工费20640元、护理费902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3元、二轮摩托车损失7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0156.1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被告张桂铭辩称,我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驾驶的车辆是我与刘钦彦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刘钦彦的名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6时48分许,原告XX省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西街与凤毛寨村后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桂铭驾驶的鲁FQM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原告XX省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规定让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桂铭在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医疗费44991.26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5年4月5日,原告就其伤情委托了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说明: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及法医临床检查,结合影像学资料,综合分析如下:1.XX省因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该伤情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九级伤残第4.9.5.b条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是否构成残疾,因超出本所鉴定范围,暂不予评定。2.外伤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液气胸,右肺撕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根据人体损伤修复规律,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8.2条、第4.6.1条、第7.2.2条、第7.4.1条、第7.6.1条、第10.1.1条、第A.4条之规定,该外伤后,考虑损伤较为严重,需长期卧床休养,无法正常劳动,综合分析,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后需1人陪护1个月,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XX省其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是否构成残疾,因超出本所鉴定范围,暂不予评定。2.被鉴定人XX省外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后需1人陪护1个月,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为此花用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鉴定结论和所花鉴定费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桂铭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按照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称因此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其存在精神障碍,其伤情也能构成伤残等级。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称原告可以不用申请鉴定,考虑原告有精神方面障碍,同意增加一处伤残等级,按照规定同意再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752.80元。为了避免诉累,原告对保险公司的意见表示认可,表示不再申请对精神障碍方面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市三山岛北辰船厂工作,受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并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2014年7、8、9月份的工资表,证实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40元,因此主张误工费为2064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施华杰和儿子王冰护理的,出院后由妻子施华杰(农民)继续护理,护理人员王冰是莱州市光华粉末冶金厂工人,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冰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7、8、9月份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实,因此主张护理费为9020元(计算方式:妻子按80元/天×65天+儿子3274元/月÷30天×35天)。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冰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施华杰每天按80元标准有异议,因其是农村居民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照32.5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528元(计算方式:11882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35天)。经质证,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应按照6元/天计算即为210元。原告主张伤前被扶养人有妻子施华杰,其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16元(计算方式:7962元/年×20年×20%)。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妻子不构成扶养关系,原告妻子在本案中已主张了自己的护理费,就证明其有劳动力,而被扶养人是指未成年人及无生活来源的亲属,原告妻子有生活来源,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事发入院当天2人乘坐出租车花交通费费70元,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回家有事三次坐出租车花交通费360元,原告出院回家坐出租车花费交通费60元,原告及其妻子去烟台医院看病在莱州往返看病,两次乘坐出租车共花费240元,去烟台坐公交车花交通费378元。去莱州市中医医院复查往返4次乘坐出租车花费交通费480元,原告做鉴定往返莱州三次乘坐出租车共计花费360元,共计1948元,但只有1389元的票据提交,因此主张交通费为1389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花费过高,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此次事故还造成其两轮摩托车损失为733元,为此花费价格鉴证费50元,同时庭审中增加该请求,并提交了由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证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桂铭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按照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还主张复印费13元,并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并要求被告赔偿。经质证,二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桂铭驾驶的鲁FQM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刘钦彦的名下,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桂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中予以兑除。原告撤回对刘钦彦的告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的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王冰减少收入的证据、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规定让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机动车的行为。被告张桂铭在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二人的行为均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桂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桂铭驾驶的鲁FQM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应按被告张桂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了住院和复查支出医疗费的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历,二被告无异议,且是原告的合理花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期间应按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意见予以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了避免诉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考虑原告有精神方面障碍,同意增加一处伤残等级,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再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75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价格鉴证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张桂铭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该请求应当由被告张桂铭按所负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后和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期间减少收入的情况,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按照其减少的收入情况赔偿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王冰护理原告减少收入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施华杰主张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80元/天计算,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华杰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被告有异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二轮摩托车损失,提交了由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无有异议,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花用的交通费应据情合理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6元计算,超出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桂铭已垫付的10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垫付款项应从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991.26元、误工费20640元、护理费5936元(3820元+11882元/年÷365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6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52280.80元(47528元+4752.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970元、车损733元、价格鉴证费50元,共计127611.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0559.80元,剩余损失35201.2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剩余损失1850元由被告张桂铭赔偿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559.80元。二、原告XX省的剩余经济损失35201.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0%即17600.63元。三、原告XX省的剩余经济损失1850元由被告张桂铭赔偿50%即925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五、准予原告XX省撤回对刘钦彦的告诉。以上一、二、三项合计并兑除被告张桂铭已垫付的医疗费10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98485.43元、支付给被告张桂铭款9675元。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原告负担133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桂铭负担111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