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成勇与李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马成勇,男,生于1982年2月9日,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家均,男,生于1982年7月16日,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村民。被执行人李林山,男,生于1977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马成勇与李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27日,权利人马成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87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林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林山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李林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的工资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上有存款26972.56元,本院已由另案扣划至本院案款专户;在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李林山在乐至县天池镇西路“鸿腾天空城”666号5幢3单元附22号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XXXXXX**),已另案查封;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根据李明星(被执行人的另案债权人)与马成勇达成的关于被执行人李林山财产分配的方案,本案所扣划的被执行人李林山的银行存款26972.56元,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2015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领取案款3546元。因被执行人李林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马成勇借款8345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李林山可供执行财产已被扣划,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3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王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