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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刘庭艮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110号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住址重庆市涪陵区石咀前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033-5。法定代表人曾宗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小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6175-6。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委托代理人蒋于福,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显贵,该局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义,区长。委托代理人赵康林,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庭艮,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27日,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钦白、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简称第九建筑公司)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简称涪陵区政府)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九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华,被告涪陵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于福、王显贵(法定代表人因工作原因未出庭),被告涪陵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康林(法定代表人因工作原因未出庭),第三人刘庭艮的委托代理人李钦白、解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9日,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6日6时40分左右,刘庭艮乘坐渝F×T×××小型普通客车到涪陵第九建筑公司承建的云阳县××镇2014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做工的路途中,途径云阳境内S102省道×××隧道路段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刘庭艮受伤。刘庭艮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受伤构成工伤。第九建筑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涪陵区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5年8月21日,涪陵区政府作出涪府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涪陵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原告第九建筑公司诉称,刘庭艮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是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刘庭艮在原告单位从事的工种是砌砖,原告承建工程主体砌砖工作在2014年12月24日完工,当日刘庭艮离开了原告的工地。刘庭艮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事故当天刘庭艮与原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刘庭艮到原告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说。因此,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涪陵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立案和开庭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某的证明;2、云阳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云阳县××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证明;3、对吴某某、熊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该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证及邮件详情单;6、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7、刘庭艮身份证明及村委会证明;8、云阳县交警大队对余某某、刘庭艮、王某甲的询问笔录;9、对旷某、王某乙、毛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0、通话详单;11、生活炖数及工时表;12、法人授权委托书;1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14、医院诊断证明书;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为法律依据。被告涪陵区政府辩称,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涪陵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撑,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涪陵区政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授权委托书;4、行政复议答辩状;5、陈某的证明,云阳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云阳县××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对吴某某、熊某某的调查笔录;6、《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回执。第三人刘庭艮陈述,赞同两被告的意见,认为自己的受伤属于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涪陵区政府,第三人均认为该证据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第三人认为原告证据中的证人是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对于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6、7、12、13无异议;证据8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9部分表述与证据8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0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11因证据未注明做工地点,具体内容原告也不清楚,故三性均不认可;证据14、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无关联性。被告涪陵区政府及第三人对涪陵区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涪陵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3、5、6无异议;证据4的内容表述不属实;对证据7认定事实有异议。涪陵区人社局及第三人认为涪陵区政府出示的证据5是原告在工伤认定作出后收集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针对上述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5属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提交的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前后,刘庭艮到第九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云阳县××镇的××镇2014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做砖工。2014年12月26日6时40分左右,刘庭艮乘坐渝F×T×××小型普通客车到上述安置点上班过程中,途经云阳县境内S102省道×××隧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刘庭艮在事故中受伤,后被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5-8肋骨骨折,2、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2左侧横突骨折,4、头皮裂伤,5、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1月27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庭艮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4月7日,刘庭艮向涪陵区人社局书面申请工伤认定。涪陵区人社局受理刘庭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第九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刘庭艮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情况、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刘庭艮受伤经过情况等资料。第九建筑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举证。2015年5月29日,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庭艮的受伤构成工伤。同日,涪陵区人社局向第九建筑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九建筑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5年7月6日向涪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涪陵区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7月8日向第九建筑公司送达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向涪陵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意见书》,向刘庭艮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应履行的提交答辩材料、提交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可能承担的责任。2015年8月21日,涪陵区政府作出涪府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9月1日,涪陵区政府向第九建筑公司送达了复议决定。第九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是该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依申请认定职工的受伤是否属工伤的法定职责。涪陵区政府作为涪陵区人社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有依申请进行复议的职权。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九建筑公司应承担刘庭艮受伤不属工伤的举证责任。第九建筑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涪陵区人社局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庭艮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了交通事故伤害,且刘庭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因此,刘庭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工伤,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涪陵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别向涪陵第九建筑公司、涪陵区人社局、刘庭艮送达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意见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且在规定的期限了履行了调查、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以及涪陵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人民陪审员 胡小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