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黎品科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656号罪犯黎品科,男,1975年10月24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独山县羊凤乡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07年4月10日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独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5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80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9月10日止);2011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79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3月10日止);2013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74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2月10日止)。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品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考评周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系初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黎品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黎品科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品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