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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喜才与娜仁格日勒、斯钦其木格、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才,娜仁格日勒,斯钦其木格,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赵喜才,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娜仁格日勒,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斯钦其木格,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海山,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赵喜才诉被告娜仁格日勒、斯钦其木格、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娜仁格日勒在我处借款39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3%。被告斯钦其木格、海山二人为此款进行担保。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结息4500元,2014年9月10日结息4500元,2015年2月10日结利息4500元,偿还本金3000元。被告已经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27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娜仁格日勒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8640元(以本金36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斯钦其木格、海山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娜仁格日勒在原告处借款39000元,被告斯钦其木格、海山为此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3%,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发生后,原告自认被告共偿还了利息13500元(以本金39000元按照月利率3%自2013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后,又偿还了本金3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剩余利息。原告主张剩余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娜仁格日勒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娜仁格日勒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27日,并偿还了本金3000元,原告主张剩余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娜仁格日勒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钦其木格、海山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超过其保证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斯钦其木格、海山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娜仁格日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喜才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8640元(以本金36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斯钦其木格、海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元,应收取的509.5元由原告赵喜才承担51.5元,由被告娜仁格日勒承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