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爱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194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女,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又名王小云,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庚,又名王景的,女,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辛,又名王景秀,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壬,又名王银秀,女,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庚、王某辛、王某壬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父母王某癸、张某育有四子二女,即长子王振山、次子王某丁、三子王振生、四子王某甲、长女王某戊、次女王某己。王振山于2004年秋天死亡,生前有儿子王太平、王某乙、女儿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太平于2008年8月死亡,生前有妻子李爱凤(自愿放弃继承王太平应继承的份额)、儿子王某丙,女儿王敬方(自愿放弃继承王太平应继承的份额)。原告父母王某癸、张某于1950年7月12日土地改革时被确认在郭路村东西大街路北有宅基地一块,东西9.8米,南北19.3米,房屋三间(该房屋已不存在),后又在上面建三间临街南屋平房,王某癸于1976年去世,其子女逐渐成家,均不在该宅院生活居住,只有三子王振生未娶妻生育子女并和母亲张某一直在该宅院共同生活。王振生于2010年8月份死亡,张某于2010年10月死亡,原、被告因该宅院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父母的遗产即位于白璧镇郭路村的宅院一处,因原告父母生前未留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故原告及其兄妹王振山、王某丁、王振生、王某戊、王某己均享有继承权。因王某戊、王某己自愿放弃了继承权。因王振山早于其母亲死亡,故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王太平、王某乙、王景只、王某辛、王某壬代位继承,王太平死亡后,其继承的份额又转继承于王某丙。因王振生早于其母亲死亡,其继承的其父亲的份额由其母亲继承。原告王某甲主张其父母曾将上述遗产赠予自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称自己对王振生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王振生继承的份额应由其继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字据,因没有其他继承人的签字,属无效协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甲继承其父母王某癸、张某遗产(即位于安阳县白璧镇郭路村的宅院一座)的34%;二、被告王某丁继承其父母王某癸、张某遗产(即位于安阳县白璧镇郭路村的宅院一座)的34%;三、被告王某乙、王景只、王某辛、王某壬、王某丙每人均继承上述遗产的6.4%合计32%。四、驳回原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诉称,遗产按遗赠处理,没有被上诉人的份额;本案漏列了王太平的妻子及女儿为当事人参与分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丁辩称,有遗嘱的话按遗嘱办,没有遗嘱的,遵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癸、张某没有留有遗嘱,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当事人的关系后,按法定继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甲二审时提供遗嘱证明等,未提交原件,其余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遗赠,故其上诉称遗产因归其所有,没有其他继承人份额,本院不予支持。王太平妻子李爱凤、女儿王敬方,自愿放弃继承王太平应继��的份额,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王某甲诉称漏列当事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