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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15

案件名称

童连芳与贺明淑,王均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童连芳,贺明淑,王均,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7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童连芳,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袁格奇,男,194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上诉人):贺明淑,女,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上诉人):王均,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贺明淑、王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新,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童连芳因与被申诉人贺明淑、王均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童连芳、贺明淑、王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童连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童连芳的再审申请。童连芳仍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以渝检民监[2015]50000000115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抗申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判决的执行。再审中,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的代理检察员崔小龙、朱芸,童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格奇,贺明淑及贺明淑和王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2月26日16时许,贺明淑以童连芳之女李阳咬了其外孙女童颖为由到童连芳住处讨说法。随后贺明淑、童连芳发生抓扯扭打,贺明淑之女王均闻讯赶到童连芳处,参与扭打。在此过程中,童连芳受伤。后童连芳被送至大柏树卫生院治疗,并于2012年3月2日到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童连芳为气滞血痕,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童连芳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2年3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574.92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平卧硬板床休息一周,勿久坐久站久行,门诊治疗随访。后童连芳分别在涪陵区义和镇卫生院、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941.06元。2013年1月15日,童连芳诉至一审法院,以贺明淑、王均将其打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贺明淑、王均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8412.44元。贺明淑、王均辩称:童连芳所诉不属实,我们并没有打童连芳,童连芳之伤即腰椎间盘突出也并非本次纠纷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童连芳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贺明淑、王均对童连芳治伤用药的合理性及外力是否导致腰间盘突出要求鉴定,并垫付鉴定费25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政司法鉴定所提供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政【2013】医鉴字第814号)认为:1、本次外力导致童连芳腰椎间盘突出的直接因果关联依据明显不足;2、理论上不能排除本次外力对椎间盘突出所引起的临床症状凸显有一定的加重和诱发作用,故第一���住院前门诊检查及第一次住院有其适应症,经验性认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主要系临床症状凸显的治疗(建议量化为75%);3、第一次住院后的费用应视为扩大化治疗。再查明:童连芳在庭审辩论终结后,要求贺明淑、王均赔偿15万元,未向一审法院说明请求的具体事项和理由,也未在规定限期内缴纳诉讼费用。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非依法不能侵害,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童连芳、贺明淑、王均在相互抓扯扭打过程中致童连芳受伤,贺明淑、王均的行为对童连芳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童连芳在此纠纷过程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少贺明淑、王均的赔偿责任。(一)对医疗费用12515.98元的认定问题。根据渝法政【2013】医鉴字第814号鉴定书的意见,对童连芳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574.92元的75%即6431.19元予以认可,对其后产生的医疗费及续医费,属于童连芳扩大治疗,不予认可。(二)对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206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的认定问题。根据渝法政【2013】医鉴字第814号鉴定书的意见,应当以童连芳第一次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为准,确定童连芳护理费1350元(每天50元x27天),误工费687.82元(每天20.23元x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每天20元x27天)、营养费270元(每天10元x27天)。确认交通费103元。(三)对童连芳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认定问题。因贺明淑、王均的抓扯扭打对童连芳的椎间盘突出有加重或诱发的作用,童连芳伤后受该伤势影响,给生活和生产带来了诸多不便,并伴随着一定的痛苦,对童连芳的这项请求,予以支持。(四)对于童连芳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说明请求的具体事项和理由,也未在规定限期内缴纳诉讼费用,对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审理。确定童连芳的损失为:医疗费6431.19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6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382.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童连芳医疗费6431.19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6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382.01元,由贺明淑、王均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童连芳8305.61元,其余损失由童连芳自行承担。二、鉴定费2500元,由童连芳承担750元,贺明淑、王���承担1750元(此款贺明淑已垫付,由童连芳付给贺明淑750元)。三、驳回童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贺明淑、王均连带负担75元,由童连芳负担13元。贺明淑、王均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贺明淑、王均对童连芳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不当。本案是邻里间因口角而发生相互抓扯,双方都受伤并都有过错,加之童连芳本身有疾病,贺明淑、王均的行为只是诱因,对童连芳的损失双方应各负一半的责任;2、一审认定童连芳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当。童连芳本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的疾病,鉴定意见表明本次外力对椎间盘突出所引起的临床症状凸显只是诱因,一审法院确定本次纠纷童连芳的医疗费(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75%依据不足。按本地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对童连��在涪陵医院住院一次确认交通费103元过高。因贺明淑、王均对童连芳造成的伤害并不严重,且双方都有过错,不符合侵权人承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对于护理费、营养费问题,童连芳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增加营养,故童连芳的损失不应包含护理费、营养费;3、一审法院对鉴定费、诉讼费的分摊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做出公正的二审判决。童连芳提起上诉并答辩称:童连芳本无椎间盘突出的疾病,是因贺明淑、王均殴打所致,故贺明淑、王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对鉴定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童连芳在郭昌毕骨伤科医院做了腰椎的皮穿刺手术,住院期间是其丈夫护理,也需要增加营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贺明淑、王均连带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8412.4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童连芳与贺明淑、王均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扯,抓扯中贺明淑、王均致伤童连芳,贺明淑、王均的行为侵犯了童连芳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童连芳因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在此事件中,童连芳不能冷静对待,正确处理纠纷,也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童连芳的行为对于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贺明淑、王均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贺明淑、王均对童连芳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童连芳的医疗费问题。鉴定意见认为童连芳住院的医疗费用主要是治疗椎间盘突出的临床症状凸显所产生,而理论上不能排除本次外力对椎间盘突出的临床症状凸显有一定的加重和诱发��用,故建议量化为75%。一审判决参考该鉴定意见并结合童连芳其他治伤费用,认定童连芳因贺明淑、王均的人身侵害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其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的75%,并无不当;关于童连芳的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由于童连芳腰背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且进行了相应手术,结合医院出具的童连芳出院后仍需平卧床休息的医嘱,可以认定童连芳在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应需要他人的护理才能完成。童连芳进行了手术治疗,合理的营养是促进康复的基础,可以提高手术治愈率及缩短住院时间。一审判决认定童连芳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相应的营养费正确;关于交通费。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103元符合本案的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贺明淑、王均致伤童连芳,加重或诱发童连芳椎间盘突出的临床症状凸显,给童连芳的生活��成了较大影响,并伴随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贺明淑、王均支付童连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鉴定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鉴定费由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仅部分支持了贺明淑、王均的主张,确定鉴定费由贺明淑、王均、童连芳分担合理;关于本案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由此,贺明淑、王均和童连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贺明淑、王均共同承担176元,童连芳承担176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童连芳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本案中,童连芳没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审判决以农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依据进而认定童连芳误工费标准为20.23元∕天缺乏充分法律依据。同时,童连芳的护理费至少应参照前述误工费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审判决认定童连芳的护理费50元∕天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童连芳护理期限、营养费天数有误。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平卧硬板床休息1周。因此,童连芳需要护理和营养费补助天数应为34天(即住院27天+卧床休息7天),而原审判决认定护理期限和营养补助的天数均为27天,与实际需要护理和营养补助的天数存在明显差距。童连芳申诉称:要求重新鉴定并重新审理,原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低。贺明淑、王均答辩称:原鉴定程序合法,不同意重新鉴定。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贺明淑、王均因邻里琐事与童连芳发生抓扯,应对由此造成童连芳健康权受到损害的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从双方争执的过程看,童连芳在纠纷发生和纠纷处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按过失相抵原则应承担与之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映射到本案即是减轻贺明淑、王均的侵权赔偿责任。原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按二八比例划分童连芳和贺明淑、王均的责任大小,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从抗诉理由和再审查明的事实看,此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的问题。因童连芳无固定收入,且在原一审程序中其提出误工费按当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383.27计算,即20.23元∕天的请求。原一、二审法院亦认为童连芳所主张20.23元∕天的误工费标准,符合其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可参照误工费标准或一般临时用工标准。本案原一、二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采用当期较为统一的50元∕天的裁判标准确定护理费亦无不���。故抗诉机关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童连芳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和护理费一般按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并结合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予以酌情考虑。由此推论,营养费和护理费与误工费所计算的期限没有直接逻辑关系。故“院外继续平卧硬板床休息一周”的医嘱仅能表明童连芳在住院27天后,仍有7天不能正常劳动,需要计算误工费,但不必然需要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此,抗诉机关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童连芳护理费和营养费按27天计算期限有误,应再加上出院后的7天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是否重做司法鉴定的问题。再审程序中,童连芳向本院提出了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但没有按最高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本院说明原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或参与司法鉴定的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以及司法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等情形。更为重要的是,本案系因抗诉而产生的再审,抗诉机关经审查并未就原一审法院的司法鉴定程序存在前述三类情况提出抗诉。故童连芳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海南审 判 员  庞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游欣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