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廖凡平与刘元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凡平,刘元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廖凡平,男。委托代理人朱孝明,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元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负责人邓基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益忠,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廖凡平诉被告刘元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明、被告刘元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元珺驾驶湘L5****小型普通客车由资兴市方向沿S213线驶往永兴县鲤鱼塘镇方向。10时20分,当车行至S213线永兴县鲤鱼塘镇樟田村与茅坪村交叉路口路段,刘元珺驾驶车辆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湘L2****三轮摩托车时,恰遇原告驾驶的车辆左转弯驶往茅坪村路口,被告刘元珺驾车避让不及导致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兴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颞叶挫伤;2、头皮裂伤;3、左侧3、4、5肋骨骨折;4、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46天。住院期间的治疗等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门诊及药费为2413.94元。另外,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二个拾级。永兴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元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从事故认定书分析,造成该交通事故完全是被告刘元珺盲目超车所致,原告所承担的责任仅是所驾车辆未年检,属于安全原则下责任,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违反交通安全法即车辆未年检的行为与该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在民事法律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元珺的湘L5****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13.9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11925元、交通费572元、鉴定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54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380元、车辆损失675元,共计92768.7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属实;2、湘L5****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险;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医疗费用答辩人只承担10000元。住院伙食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要求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80天,误工金额也过高,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营养费应包含在医药费里面。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户口计算,但原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伤残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答辩人不承担。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增加了对修车金额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对车辆定损金额为200元。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元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元珺驾驶湘L5****小型普通客车由资兴市方向沿S213线驶往永兴县鲤鱼塘镇方向。10时20分,当车行至S213线永兴县鲤鱼塘镇樟田村与茅坪村交叉路口路段,被告刘元珺驾驶车辆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湘L2****三轮摩托车时恰遇原告驾驶的车辆左转弯驶往茅坪村路口,被告刘元珺驾车避让不及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伤;2、左肩锁关节脱位;3、左肋骨多发性骨折并血胸;4、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21345.54元(门诊医疗费2413.94元+住院医疗费18796.6元+门诊医疗费135元),其中,原告自负医疗费2413.94元,被告刘元珺支付医疗费18931.6元外,还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继续门诊治疗,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左肩锁关节脱位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4、全休3个月。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所需的医疗费为5000元。2015年1月2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C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元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23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科诚所(2015)临鉴字第0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3.33%评定为拾级伤残。2015年5月18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旺昇所(2015)临鉴字第316号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胸2-5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肩锁关节脱位,手术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遵医嘱适时拆除内固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12月起购房居住在某市某街道某社区从事废旧物资收购服务。湘L5****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李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购置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572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00元。被告刘元珺支付原告的提车费100元和检验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疗机构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工商营业执照、保单,被告刘元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提车发票和检验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问题。本案原告庭审时提供了其从事废旧物资收购服务的工商营业执照,开庭后原告补充了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及某市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案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从2012年12月起购房居住在某市某街道某社区从事废旧物资收购服务。原告的居住、生活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于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元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但因被告刘元珺驾驶的湘L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照原告、被告刘元珺在事故中的责任由原告、被告刘元珺按30%和7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湘L5****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系李霞,李霞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再追加李霞为被告。本案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药费21345.5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130元(原告从事废旧物资收购服务,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40520元,误工费从2014年12月22日算至鉴定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22日,误工90天:40520元/年÷12月/年÷30天/月×90天)、护理费5177.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40520元,原告住院46天:(40520元/年÷12月/年÷30天/月×46天×1人)、残疾赔偿金54202.8元(原告的损伤为二个十级伤残,原告49周岁,计算20年,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残疾赔偿金为:26570元/年×20年×11%=58454元,原告只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4202.8元,以其诉讼请求为准)、鉴定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元572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无医嘱加强营养,但已构成伤残,故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提车费100元、检验费100元,合计108107.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85282.4元[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0130元+残疾赔偿金54202.8元+护理费5177.6元+交通费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22825.54元(108107.94元-85282.4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元珺赔偿70%为15977.88元(22825.54元×70%)。被告刘元珺已经付给原告赔偿款23131.6元(医疗费18931.6元+赔偿款4000元+提车费100元+检验费100元),被告刘元珺多赔偿了7153.72元(23131.6元-15977.88元),此款被告刘元珺可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赔付。减去被告刘元珺多付的7153.72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78128.68元(85282.4元-715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廖凡平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费用78128.68元。二、驳回原告廖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1059.5元,由原告廖凡平负担318元,由被告刘元珺负担7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佳伶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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