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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行审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谢忠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谢忠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象行审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石岳吉。被执行人谢忠枢。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市监稽处(2015)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象市监稽处(2015)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谢忠枢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9月份在象山县大徐镇牛岙村6号经营一家名称是“红发快餐”的快餐店,主要从事中式餐饮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一)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和设备;(二)罚款12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谢忠枢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象市监稽处(2015)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晓瑜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盛耀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