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计德忠、第三人赵清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计德忠,赵清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刘云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计德忠,1959年3月27日生人,现住承德市平泉县。第三人赵清武,1960年5月20日生人,现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梁广余,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计德忠、第三人赵清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伟与被告计德忠、第三人赵清武委托代理人梁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所作的营劳人仲案字(2015)003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第三人赵清武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原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的仲裁请求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支付给被告工资81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计德忠辩称,其他工人都是同样的时间要的工资,我认为没有超过时效。我只要求要回我的工资,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三人从天城公司承包的电路工程,第三人雇佣的被告。天城公司拖欠工程款未结清,被告与天城公司存在法律关系,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营子矿区阳光花园工程,系该项目的建筑总承包单位。第三人赵清武从原告公司承包了部分楼盘的电路工程,被告计德忠于2013年6月底开始为第三人赵清武所雇佣,在该工地工作,工种为电工。原告公司及第三人赵清武均未与被告计德忠签订相关书面合同,第三人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50.00元。上班期间,第三人赵清武安排带班人员对工人进行考勤,原告公司亦安排专人对进入工地的工人进行考勤。因未及时给付阳光花园工程电工组工人工资,营子矿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4年受理了第三人赵清武电工组工人主张的拖欠工资案,2014年10月9日,阳光花园工程开发商申请营子矿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使用其汇入保证金账户的二十四万元用于发放拖欠的工人工资。第三人赵清武电工组部分工人通过营子矿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领取了工资,而被告计德忠因工数及工资标准与原告公司发生争议未领取工资,并于2014年12月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了核实案情,仲裁委从营子矿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了阳光花园电工组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其中包括2013年7月至11月的考勤薄。2015年7月24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认定被告总计出勤142.5个工,每个工150.00元;由原告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扣除被告借支后给付拖欠的被告工资8175.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工作的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1月23日,共146个工,另有4个加班8个夜班(加班、夜班算半个工),总计152个工。被告认可在工作期间从第三人赵清武处总计借支13200.00元的事实。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对第三人赵清武电工组工人上班情况安排有专人(孟海跃)负责现场考勤,但未向本庭提供相关原始考勤记录。本院调取了仲裁卷宗,其中有第三人赵清武向仲裁庭提供的考勤薄一份及仲裁庭从营子矿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阳光花园电工组包括2013年7月至11月的考勤薄在内的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调取的阳光花园电工组2013年7月至11月的考勤薄中记载被告计德忠出勤及加班总计144.5个工,第三人赵清武向仲裁庭提供的考勤薄记载被告出勤及加班总计142.5个工。本庭宣读了仲裁卷中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公司计工人员孟海跃、开发商法人张如学签字的统计被告计德忠的出勤工数140个的复印件一份、第三人赵清武书写的每日工资150.00元及工数124.5个的复印件一份、考勤薄复印件两套。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每天工资150.00元不予认可;被告计德忠及第三人赵清武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每天工资150.00元认可,但对工数存在分歧。由于给付工资数额分歧,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营子矿区阳光花园工程后将部分楼盘的电路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赵清武,被告计德忠于2013年6月底受第三人赵清武雇佣,在该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原告公司及第三人赵清武均未与被告计德忠签订相关书面合同。上述事实存在,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建筑总承包单位,在将电路工程分包时应依法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或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建,而原告未向本庭举证证明本案第三人属于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或具有相应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且已不欠第三人工程款,故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欠工资依法应由原告与第三人连带给付。营子矿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4年受理了阳光花园工程电工组工人主张的拖欠工资案后,已于2014年10月使用阳光花园工程开发商汇入保证金账户的二十四万元给第三人赵清武电工组部分工人发放了工资。该事实说明了被告计德忠与同在电工组工作的其他工人因未能及时得到工资而向有关劳动监察部门请求了权利救济。因此,被告计德忠因工数及工资标准与原告公司发生争议未领取工资,并于2014年12月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第三人认可被告每日工资为150.00元,该标准与营子矿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拖欠工资案时其他多数电工的工资标准相同,亦未超出相关电工行业收入标准。因此,本院对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日150.0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因被告直接受雇于第三人,且第三人对所雇工人出勤情况安排有考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未向本庭提供自己掌握的相关原始考勤记录,故被告在工地的出勤工数应以第三人赵清武向仲裁庭提供的考勤薄记载为准,被告出勤及加班总计为142.5个工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实际工资应为21375.00元,被告认可已从第三人赵清武处借支13200.00元,依法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劳社部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赵清武连带给付被告计德忠工资人民币817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秀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