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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楠与被告韩连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楠,韩连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徐楠,女,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霍延岭,山东鼎鹏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韩连余,男,1988年9月2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原告徐楠与被告韩连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楠及其代理人霍延岭与被告韩连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楠诉称,我与被告韩连余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3月17日生育一男孩“韩海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韩连余经常以家人生病、出现交通事故等为由向别人借钱,事后也不归还,每次人家向我要钱我才知晓被告韩连余欠了别人的前,每次都是我替被告韩连余还钱。被告韩连余整日不务正业,对家人漠不关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韩连余离婚,婚生男孩“韩海华”由我直接抚养,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韩连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连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婚后感情很好。我没有以家人生病、出现交通事故等为由向别人借钱。婚后我一直在努力工作,实现自己的梦想,没有不务正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楠与被告韩连余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3月17日生育一男孩“韩海华”。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徐楠由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韩连余离婚。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楠与被告韩连余婚后已长期共同生活,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与交流,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楠与被告韩连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庞康龙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刁兴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