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滁州市珍珠运输有限公司与袁秀全、滁州市盛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珍珠运输有限公司,袁秀全,滁州市盛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891号原告:滁州市珍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法定代表人:陈贵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秀全,驾驶员。被告:滁州市盛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B区3栋111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长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珍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珠运输公司)与被告袁秀全、滁州市盛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珍珠运输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皖M×××××号重型货车进行评估,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该车车损价值评估报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珍珠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秀全、盛大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珍珠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14时27分,袁秀全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沿京福线行驶至京福线1047公里10米掉头时(三官路段),与珍珠运输公司驾驶员陈志海驾驶的皖M×××××号重型货车碰撞,造成袁秀全、陈志海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袁秀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海无责任。皖M×××××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盛大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袁秀全、盛大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珍珠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193981元、评估费6680元、施救费25000元,损失合计2256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后,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袁秀全、盛大运输公司未答辩。珍珠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珍珠运输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皖M×××××车辆的驾驶人袁秀全负全部责任,皖M×××××车辆驾驶人陈志海无责任;三、陈志海的驾驶证、皖M×××××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陈志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皖M×××××车辆为珍珠运输公司所有且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四、袁秀全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盛大运输公司名下皖M×××××号车辆信息查询及商业险保单(代抄单),证明袁秀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皖M×××××车辆为盛大运输公司所有、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并投保于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五、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方正评估(2015)第061600068号评估报告正本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珍珠运输公司所有的皖M×××××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3981元,评估费6680元;六、施救费发票三张,证明皖M×××××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施救费用为23071.84元。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对珍珠运输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证据四需要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皖M×××××车辆不应推定全损,车辆购置税不属于车损;认为证据六中施救费用过高,发票是事发后一年多才补开的,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袁秀全、盛大运输公司未质证。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举证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珍珠运输公司对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所举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袁秀全、盛大运输公司未质证。袁秀全、盛大运输公司未举证。本院认为:珍珠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14时27分,袁秀全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沿京福线行驶至京福线1047公里10米掉头时(三官路段),与陈志海驾驶的皖M×××××号重型货车碰撞,造成袁秀全、陈志海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袁秀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海无责任。皖M×××××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珍珠运输公司。皖M×××××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盛大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皖M×××××号重型货车产生施救费25000元。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皖M×××××号江淮扬天CXQ5302GFLZ2重型罐式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93981元。珍珠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用6680元。后因赔偿未到位,珍珠运输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评估费用。对于焦点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袁秀全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与陈志海驾驶的M1500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M15005号重型货车损坏,袁秀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海无责任。袁秀全系皖M×××××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盛大运输公司,对于M15005号重型货车的损失应由盛大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皖M×××××号重型货车已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盛大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珍珠运输公司所有的皖M×××××重型货车的合法损失:车损193981元、施救费25000元,共计218981元。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216981元。由对于焦点二,本案评估费用是否应由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为确定皖M×××××重型货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用6680元,应当由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滁州市珍珠运输有限公司218981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珍珠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评估费6680元,合计7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石阳附所引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