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继柱与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柱,刘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247号原告高继柱,男,1967年5月19日,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高继柱与被告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柱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柱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两件,其中一件价格8000元,约定一个月结清,另一件3700元,约定10天内结清,于购买当日出具欠条两张分别签字确认,但目前已过给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家具欠款11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涛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刘涛向原告高继柱购买家具,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条欠家俱款(8000元)一个月结清。刘涛2014、7、9号”、“欠条家俱款(3700元)10天还清。刘涛2014、7、9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刘涛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高继柱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原告持有被告刘涛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高继柱与被告刘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刘涛欠其家具款117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继柱家具款11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荣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人民陪审员 肖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