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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民二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西惠众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杨松涛、何春娣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惠众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杨松涛,何春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二初字第635号原告江西惠众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帅,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云霞、肖云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松涛,男。被告何春娣,女。原告江西惠众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松涛、何春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惠众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涛、何春娣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过原告居间介绍,于2014年5月20日与原告、出借人胡帅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胡帅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分十二期还款。原告为这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提供反担保,把其所有的赣BT10**号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同时在借款客户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拒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向出借人胡帅清偿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罚息共计人民币80564元,原告为此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共计人民币805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杨松涛以其抵押物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机动车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客户告知书》、还款确认表、具结书、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向胡帅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2、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和违约金每天为320元;3、原告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及被告用其所有的赣BT10**号车辆抵押给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计人民币80564元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支付4000元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杨松涛、何春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杨松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咨询办理借款的信息,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乙方(江西惠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甲方(杨松涛)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第一条、甲方权利与义务……(4)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元,借款编号为GZ140520-A,下文所提到的《借款合同》即指本特定的《借款合同》;(5)甲方应按照《借款合同》项下的规定按期足额向出借人归还每期应还本金和利息,向乙方支付相关咨询费用,并支付与甲方逾期及提前还款有关的费用,甲方有义务无条件及时配合乙方工作;……第四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介绍被告杨松涛向案外人胡帅借款80000元。三方以胡帅为出借人,原告为连带保证人,被告杨松涛为借款人及反担保人(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T10**号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经甲(胡帅)、乙(杨松涛)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就机动车抵押借款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抵押车辆品牌;北京现代牌:型号:BA713852;数量:1;机动车牌号码:赣BT10**;车架号码:LBELMBJBXBY097805;发动机号码:BA713852;二、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抵押物评估价值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三、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四、借款利息及本利支付方式: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方式,具体以甲方出具的还款确认表为准。……六、乙方在收到款项时向甲方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收据、还款确认表为本合同附件,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丙方(江西惠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八、如因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同时乙方和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松涛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T10**号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松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杨松涛偿还胡帅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80564元。事后,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办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机动车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客户告知书》、还款确认表、具结书、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收条、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松涛与案外人胡帅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被告与案外人胡帅之间的担保及反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借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等为证,该借贷关系及担保与反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松涛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但却一直未予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杨松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向案外人胡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人民币80546元后,有权向被告杨松涛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松涛偿还代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松涛已用自己所有的赣BT1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的保证提供了反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杨松涛依法应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同时诉请被告何春娣共同偿还代偿款,因被告何春娣与被告杨松涛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春娣对本案该笔借款应与被告杨松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合同对代偿借款后的利息均无约定,故该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于该费用有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证实,且未超过《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规定的范围及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双方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亦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松涛、何春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涛、何春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惠众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05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松涛以其所有的赣BT10**号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杨松涛、何春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惠众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江西惠众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元2489元,由被告杨松涛、何春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豪华人民陪审员  黄 宇人民陪审员  吴世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