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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海平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l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杜博,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己判决),贺某某(已判决)因赌博欠他人钱无法偿还,于是共同预谋通过绑架他人索要赎金还债。张某某提出其表兄屈某某很有钱,三人遂将屈某某的儿子屈某锁定为作案目标。2011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贺某某(已判决),由王某某驾驶陕A**天蓝色别克轿车到神木县锦界镇某小区踩点,发现被害人屈某去商店买东西,三人便将屈某强行挟持到别克车内,并驱车将人质带至榆林市区。张某某给贺某某提供了屈某某的电话号码,由贺某某给屈某某打电话索要30万元赎金。当晚,贺某某又叫来白某甲(在逃)、高某某(已判决)来到榆林市榆溪桥附近一临时租住屋内看管人质。随后,贺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返回神木寻找交易地点,2011年12月5日,神木县公安局得知贺某某等人住在神木镇某宾馆,民警赶到宾馆抓人时,贺某某、王某某跳楼逃脱。王某某因跳楼腰部受伤被抓获,贺某某逃脱后,一人来到榆林找到高某某、艾某某(已判决)、白某甲等人。12月6日晚,贺某某、白某甲、高某某、艾某某四人驾车将人质屈某带至横山县党岔镇。贺某某、白某甲给人质家属打电话索要赎金300万元。12月7日,又将赎金变为120万元,并告知人质家属在党岔镇一个戏台附近交付赎金。12月8日,白某甲拿到120万元赎金后,贺某某等人将人质屈某释放。贺某某分得赃款25万元,高某某、艾某某各分得l6万元,其余赃款被白某甲拿走。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贺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裴某某、康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屈某、屈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对贺某某及张某某二人的绑架行为并不知情,案发当天,他只是受雇主贺某某的指示,负责开车将贺某某送到神木县锦界镇,在那里接了一个小孩后,又将他们送到榆林,并没有预谋及参与绑架,故他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杜博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预谋及参与绑架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己判决)以索要钱财为目的,预谋绑架张某某表兄屈某某的儿子屈某。后二人给在西安的贺某某打电话,让其回到神木参与绑架,贺某某同意。2011年12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天蓝色别克轿车(贺某某提供)载着张某某、贺某某来到屈某某居住的小区(位于神木县锦界镇亚华热电对面),发现目标屈某独自一人去商店买东西,便在屈某返家途中等待,后见屈某从商店出来,贺某某便下车将其强行带到车内,并用帽子将屈某眼睛蒙住。后王某某等三人驱车将屈某带至榆林市,途中张某某给贺某某提供了屈某某的电话号码,贺某某便给屈某某打电话索要赎金30万元。三人带屈某来到榆林市后,张某某先返回神木,贺某某叫来白某甲(在逃)、高某某(已判决),将屈某交给白、高二人看管后,遂与王某某一起返回神木,并随王某某住到神木县某宾馆四楼403房间。2011年12月5日,公安机关赶到该宾馆抓人,贺某某跳楼逃脱,王某某因跳楼腰部受伤被抓获。贺某某逃脱后,一人来到榆林找到白某甲等人继续实施绑架。12月6日晚,贺某某、白某甲、高某某、艾某某(白某甲找来帮助照看人质)四人驾驶一辆比亚迪F3轿车将屈某带至横山县党岔镇,期间贺某某、白某甲曾给屈某家属打电话商量索要赎金等事宜。12月7日,贺、白二人将赎金确定为120万元后要求屈某家属在党岔镇一个戏台附近交付赎金。12月8日,白某甲独自前往该交易地点拿到赎金后离开,并通知贺某某等人将屈某释放。后贺某某、高某某、艾某某三人根据白某甲的指示来到榆林市某医院找到白某乙(白某甲之妹),白某乙将白某甲分好的赃款交给三人,其中贺某某分得25万元,高某某、艾某某各分得l6万元,其余赃款被白某甲拿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该张供认他与被告人王某某以索要钱财为目的,预谋绑架他表兄屈某某的儿子屈某。后二人给在西安的贺某某打电话,让其回到神木参与绑架,贺某某同意。2011年12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天蓝色别克轿车(贺某某提供)载着他和贺某某来到屈某某居住的小区,发现目标屈某独自一人去商店买东西,便在屈某返家途中等待,后见屈某从商店出来,贺某某便下车将其强行带到车内。后他们三人驱车将屈某带至榆林市,途中他给贺某某提供了屈某某的电话号码,贺某某便给屈某某打电话索要赎金30万元,当时他和王某某都在跟前。来到榆林后,他先一步返回了神木,将屈某交由贺某某、王某某安排。2、同案犯贺某某的供述。该贺供认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从西安回到神木参与绑架,绑架目标为张某某表兄屈某某的儿子屈某,他同意了。2011年12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由他提供的陕A**天蓝色别克轿车载着他和张某某来到屈某某居住的小区,发现目标屈某独自一人去商店买东西,便在屈某返家途中等待,后见屈某从商店出来,他便下车将其强行带到车内。后他们三人驱车将屈某带至榆林市,途中张某某给他提供了屈某某的电话号码,他便给屈某某打电话索要赎金。他们带屈某来到榆林市后,他又联系了白某甲、高某某过来负责看管屈某,随后他与王某某、张某某返回神木。回到神木后,他与王某某一起住到了某宾馆403房间,同住的还有裴某某、康某某(王某某之妻)。12月5日,公安机关赶到宾馆抓人,他当时以为是社会上的人来寻仇,王某某说可能是警察,随后他们二人商量从宾馆窗户跳出去逃跑,王某某不敢,他就先跳出去并成功逃脱。逃走后,他独自一人来到榆林找到白某甲等人继续实施绑架。到达榆林后,他与白某甲弄了一辆白色比亚迪F3轿车,然后与高某某、艾某某(白某甲找来帮助照看人质)四人一起驾车将屈某带至横山县党岔镇。到达党岔镇后,白某甲与屈某家属协议将赎金确定为120万元并将交付地点定在党岔镇一个戏台附近。到交易日期,白某甲、高某某前往该交易地点拿赎金,后来高某某回来说白某甲拿到钱了,让他们将屈某释放。第二天,他和高某某、艾某某三人根据白某甲的指示来到榆林市某医院找到白某乙(白某甲之妹),白某乙将白某甲分好的赃款交给他们三人,他分得25万元,高某某、艾某某各分得l6万元,其余赃款被白某甲拿走。3、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该高供认2011年12月3日晚21时许,贺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叫上白某甲一起去榆林市苏庄则附近见面,到苏庄则后,他看到贺某某和王某某开着一辆小轿车,他和白某甲上车后,看见后排还坐着一个小男孩,这时候贺某某给小孩的父亲打电话说“孩子现在好着了,没事,给上点钱就行了”。后来他们开车把小孩带到榆溪桥附近一个临时租住的房子内,贺某某把那个小孩交给他和白某甲看管后就和王某某一起走了。后来白某甲也离开了,当晚由他一人照看小孩。12月4日,白某甲过来照看小孩,他离开回家去了。12月5日,白某甲打电话让他去榆林市航宇路艾某某租住的房子见面,他去了以后看到白某甲、艾某某和那个小男孩都在,过了一会贺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出去,他们出去后,上了贺某某驾驶的白色比亚迪轿车将小孩带到了横山县党岔镇,在那里逗留三天后,与小孩家属达成意见将赎金定为120万元并确定了交易地点。12月8日,他和白某甲一起去指定地点交易,白某甲拿到了装钱的皮箱,他跑回了看守小孩的地方,与贺某某等人将小孩释放。12月9日,他与贺某某、艾某某三人在白某甲的指示下来到某医院找到“巧玲”(白某甲之妹白某乙)拿到了赃款,贺某某分得25万元,他和艾某某各分得16万元。4、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该屈陈述2011年12月3日下午6时许,他在自家小区附近的超市买完东西回家时,被一个男子强行拉上一辆深蓝色的轿车,他上车后见车内共有三个男子,一个开车,一个在副驾驶坐着,拉他上车的男子与他一起坐在车后并给他头上套了一个黑色的帽子将眼睛蒙住,然后他们开着车走了,中间停过几次,好像有人上下车。大约行驶了两个小时他的眼睛才被露出来,看到已经到达一间平房,之前绑架他的三个人已经不见了,又有另外两个人负责看守他,他后来知道他们一个叫高某某,一个叫“飞飞”(白某甲)。第二天,“飞飞”骑摩托车载着他离开平房,又出现一个男子“胖子”(艾某某)坐在他身后,他们三人路过一个叫喜洋洋的地方,他确定自己是被带到了榆林市。约20分钟后,他被“飞飞”、“胖子”带到另一个独院看守。12月5日,一个“大鼻子”男子(贺某某)来到独院。12月6日凌晨,他被高某某、“飞飞”、“胖子”、“大鼻子”四人用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带到一座山上的破房子跟前,下午六点左右,又被带到“飞飞”的四娘家居住。12月7日,他被四人带回破房子,“飞飞”给他父亲打电话索要赎金120万元,但没有谈成,然后又回到“飞飞”四娘家过夜。12月8日,他再一次被带到山上,绑匪一直联系他父亲谈交易的事情,后来高某某和“飞飞”出去拿钱,“胖子”和“大鼻子”负责照看他,大约一个小时候,高某某回来了,绑匪将他释放,他按绑匪指示的方向离开后,碰到了公安民警被解救。5、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该屈陈述2011年12月3日18时许,他回到家中,得知自己的二儿子屈某去超市买东西后一直没回家,到18时45分的时候,有一个男子给他打电话说“你儿子在我们手上,你不要耍花招”“你准备上30万元,等我电话”,接着就把电话挂了,然后他就报了警。12月4日到12月5日,绑匪一直打电话索要赎金30万,到了12月6日突然提高到300万,到12月7日后又说要120万,他就在银行取了120万装在一个黑色皮箱里。12月8日,他将钱放在绑匪指定的地点(横山县党岔镇某个农村的戏台跟前)后离开,过了五分钟后,绑匪打电话说赎金已收到,他儿子也被释放了,又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找到屈某并将其安全带回。6、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该裴证实2011年12月3日凌晨,贺某某、“刚刚”(王某某)及其妻子(康某某)三人将她从定边县接到神木县并住到神木县某宾馆403房间,当天下午大约一点多钟的时候贺某某和“刚刚”离开宾馆,到晚上七、八点的时候回来。12月4日早上,天还没亮二人又离开宾馆,到下午六、七点钟回来。12月5日凌晨公安民警来查房的时候,贺某某威胁她不让开门,后来贺某某就和“刚刚”一起跳窗跑了。7、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该康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妻证实2011年12月3日凌晨,她与王某某、贺某某将一个叫“小红”(裴某某)的女子从定边县接到神木县并一起住到神木县某宾馆403房间,大约早上十一点钟的时候,贺某某给张某某打了一个电话,随后便与王某某一起离开,到晚上八点钟左右二人回到宾馆。12月4日早上约七点钟左右的时候,贺、王二人又一块儿出去,直到当晚九点左右回来。12月5日凌晨的时候,突然有人敲门借水壶,贺某某他们不让开门,后听见敲门声音很急促,贺某某和王某某便将房间窗户打开要跳下去逃跑,她问王某某怎么了,王回答说“一会儿如果被人抓住了就编胡话”,说完后就跳下楼逃跑了。8、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该常系某宾馆工作人员证实2011年12月5日凌晨,公安民警来到某宾馆执行任务,要求她打开四楼的403房间。他们来到403房间门口,由于门被反锁,她持有的楼层卡无法将门打开,公安民警便要求她以借水壶的名义让里面的人开门,但里面的人不肯开门,后听见里面有穿衣服的声音,警察就让她去取总卡,她取回来后,从403房间出来两个女的,还有两个男的在她取总卡的时候从403的窗户跳下去了,后来她听说其中一个男子跳楼后逃走了,另一个腰部受伤了。9、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常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及贺某某(已判刑)即是2011年12月5日凌晨住在某宾馆403房间并跳楼的两名男子。10、某宾馆住房押金单,客人登记单。载明被告人王某某之妻康某某于2011年12月3日登记入住某宾馆403房间。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神木县公安机关将作案手机、手机卡、蓝色别克轿车予以扣押。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身份情况及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某等人已因犯绑架罪被处刑,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2月3日,被害人屈某之父屈某某以屈某被绑架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此事被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15、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l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决定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绑架,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对贺某某及张某某二人的绑架行为并不知情,案发当天,他只是受雇主贺某某的指示,负责开车将贺某某送到神木县锦界镇,在那里接了一个小孩后,又将他们送到榆林,并没有预谋及参与绑架,故他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杜博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预谋及参与绑架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受雇主(贺某某)的指示完成驾驶职责的合理怀疑,依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经查,根据同案犯张某某、贺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屈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客观方面参与了绑架行为,在主观方面,其两次听到贺某某与屈某某的通话内容,已明知是绑架而参与其中,且贺某某与张某某的供述皆能印证被告人王某某系谋划绑架行为的主谋之一,故其与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观点均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贺某某共同预谋并积极实施绑架人质的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拓 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