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1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与武汉市青山区建二百货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武汉市青山区建二百货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04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181-1号。负责人徐志春,行长。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建二百货公司(原名称武汉市青山区建二百货商场),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569号建二路13号。法定代表人黄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与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建二百货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建二百货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96464.12元及利息38848.13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2415元、其他诉讼费69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不足,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在交通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鉴于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建二百货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工作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建二百货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游向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