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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无职业。2015年3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夏××在天津市今晚红报箱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隶属的今晚报发行部第29站当投递员,其负责向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五马路怀仁里、长江道颂禹里小区居民投递报纸和收取订报费用。2013年8月间,被告人夏利用代收居民订报费用的职务之便,收取上述两个小区居民订阅2014年度《今晚报》61份的报费共计13908元、《老年时报》12份的报费共计2040元。被告人夏××将所收取的报费共计15948元私自截留据为己有,后携款逃逸。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夏××被河北省固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夏××侵占所得赃款已由其家属全部退交。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单位负责人闫××证言;证人杨××、徐××六十一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夏××工作职责证明、报费收条等书证材料;被告人夏××身份户籍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身为有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钱款159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家属退赔被告人夏××侵占所得的全部钱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慧玲人民陪审员  赵静敏人民陪审员  娄志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