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明友与李宏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友,李宏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张明友。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李宏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廷泽。委托代理人刘桂阳。原告张明友与被告李宏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桂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友诉称,2014年10月19日11时15分许,被告李宏伟驾驶鲁V×××××号车沿高密晏子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张明友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宏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明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李宏伟所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4060.31元、护理费8547.27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赔偿金1000元、车损141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10元,合计88629.42元,要求被告赔偿88287.42元。被告李宏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宏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1时15分许,被告李宏伟驾驶鲁V×××××号车沿高密晏子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晏子路与密水大街路口处时,与由东往西左转弯的原告张明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宏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明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7天,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医院建议,住院治疗,需休养4个月。2014年11月3日,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4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元。2015年3月5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明友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车损评估,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原告系高密鸿泰木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79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石金荣和连襟杨伟护理,石金荣系城镇居民,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杨伟系高密鸿泰木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15.67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之父张付金,生于1941年6月15日,原告定残时,张付金73周岁,原告之母李玉臻,生于1943年7月2日,原告定残时,李玉臻71周岁,张付金和李玉臻共生育子女5人。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还查明,被告李宏伟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1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高密市鸿泰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宏伟与原告张明友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宏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明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宏伟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有关规定,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按照被告李宏伟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宏伟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明友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宏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车损评估报告,均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和评估的书面申请,故对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明友的损失,车损141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10元、施救费2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3079元÷30天×120天=123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及护理时间,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222元÷365天×84天+3215.67元÷30天×17天=8547.27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定残时,原告之父张付金73周岁,原告之母李玉臻71周岁,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之父张付金还需扶养7年(20年-13年),原告之母李玉臻还需扶养9年(20年-11年),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原告之父张付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年×7年×10%÷5人=1114.68元,原告之母李玉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9年×10%÷5人=1433.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60991.8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2316元、护理费8547.27元、残疾赔偿金60991.84元、交通费170元、车损141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1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85555.1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应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误工费12316元、护理费8547.27元、残疾赔偿金60991.84元、交通费170元,合计82025.11元,应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车损1410元,应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3945.11元(510元+82025.11元+141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1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610元,应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赔偿1288元(1610元×80%),被告李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友83945.11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友1288元。三、驳回原告张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原告张明友负担38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