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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5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508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玉民,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肖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并多次将原告打伤。原告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对被告一再忍让,但是被告仍毫无悔改之意。被告的种种恶行使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所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9月5日生一女孩“肖某乙”,于××××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庭审调查、举证、审核证据等予以认定,相关书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综上,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提出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事实及证据。为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