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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宽与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大青山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宽,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大青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姜宽,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东风。委托代理人徐雁,女,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大青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振国,系该村主任。原告姜宽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大青山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大青山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1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晶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宽及委托代理人徐雁,被告大青山村负责人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大青山村委会建办公室期间,赊用原告红砖5万块,约定单价0.18元。由时任大青山村书记兼村长王景新及时任副村长董凤林于2001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款金额9000.00元及用途。后原告将欠据丢失,2003年由王景新、董凤林补开欠据,即本案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据。同年因王景新涉嫌违纪,大青山村以每天50元的价格租用原告家车辆,为纪检委提供专车查账30天,事后,当时大青山村主持工作的董凤林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金额1500.00元。因纪检委查账期间,封存村内账目,封存村委会公章,因此上述两份票据均未能加盖村委会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大青山欠原告10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在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证实1986年在信用社贷款600.00元系被告大青山村使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6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大青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宽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大青山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任晶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