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卫虎与中铁一局东毛高速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虎,中铁一局东毛高速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695号原告:马卫虎,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中铁一局东毛高速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隆德县。负责人:张秦,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余维东,该公司总经���。委托代理人:罗春槐,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翁兆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丹强,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卫虎与被告中铁一局东毛高速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东毛高速项目部)、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第五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八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虎、被告东毛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黄安、中铁一局第五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春槐、福建八建��司委托代理人陈丹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东毛高速项目部书记郭晨曦要求使用我的挖掘机为其项目部承建的东毛高速隆德县陈靳乡清凉村附近挖排水沟,约定每天干10小时,每天4000.00元的租赁费。我同意后,于2014年3月15日左右派挖掘机为其施工共计10天。后因该工地位于隆德县陈靳乡的水泥路断裂,该项目部让我在该工地干了29小时。2014年4月30日,被告东毛高速项目部工地负责人经过审核,出具了“东毛高速A3合同段内部机械租赁结算单”,确定应付我机械租赁费516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在我索要租赁费时,被告东毛高速项目部出纳刘永向根据结算单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多次向被告东毛高速项目部催要该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中铁一局第五公司支付我租赁费51600.00元,并按照农村信��合作联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起诉时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毛高速A3合同段内部机械租赁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毛高速项目部欠原告租赁费51600.00元的事实;2.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东毛高速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33)一份,用以证明郭晨曦系被告东毛高速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东毛高速项目部租赁原告挖掘机挖排水沟的事实。被告东毛高速项目部辩称,首先,我部是中铁一局第五公司的下设单位,没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我部主体不适格。且该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福建八建公司,故我部不应列为被告。其次,我部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部支付其租赁费无事实依据。原告实际是与福建八建公司项目部书记郭晨曦约定租赁挖掘机的事项,且在完工后福建八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建武答应支付其租赁费的,因此,被告福建八建公司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福建八建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另外,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的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东毛高速项目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青岛至兰州公路(宁夏境)东山坡至毛家沟段高速公路六盘山隧道A3合同段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中铁一局第五公司与福建八建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所涉工程的工费、机械费、安全质量管理费均由福建八建公司支付的事实。被告中铁一局第五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所说郭晨曦不是我公司员工。东毛高速A3合同段是我公司承建的,我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与被告福建八建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承包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安全质量管理费均由被告福建八建公司承担。2014年8月,福建八建公司未完成工程,双方之间解除了合同,且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起诉的租赁费系前期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被告中铁一局第五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福建八建公司辩称,东毛高速A3合同段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的,我公司在该项目中未收过任何钱。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郭晨曦、李建武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被告中铁一局第五公司提供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情。被告福建八建公司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由谁支付;3.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毛高速项目部、中铁一局第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东毛高速A3合同段内部机械租赁结算单复印件提出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的异议;对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东毛高速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33)提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异议;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提出不具有真实性的异议。被告福建八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没有其公司印章及公司员工的签字,李建武及郭晨曦不是其公司员工,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的异议。原告提供的东毛高速A3合同段内部机械租赁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东毛高速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33)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东毛高速项目部租赁原告挖掘机为其工地施工且双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毛高速项目部提供的青岛至兰州公路(宁夏境)东山坡至毛家沟段高速公路六盘山隧道A3合同段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中铁一局第五公司无异议,原告马卫虎及被告福建八建公司提出其不知情的异议。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中铁一局第五公司承建青岛至兰州公路(宁夏境)东山坡至毛家沟段高速公路六盘山隧道A3合同段项目时,被告东毛高速项目部租赁原告挖掘机维修弃渣场排水沟10天,约定每天租赁费为4000.00元;租赁挖掘机为其便道换填挖方29小时,约定每小时400.00元。2014年4月30日,经被告东毛高速项目部结算,被告东毛高速项目部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516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毛高速项目部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东毛高速项目部实际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工地施工,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东毛高速项目部应按照双方结算情况支付原告租赁费51600.00元。因被告东毛高速项目部系被告中铁一局第五公司下设单位,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原告之间因租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铁一局第五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一局第五公司辩称,按照其与被告福建八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该租赁费应由被告福建八建公司支付的辩解意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铁一局第五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建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卫虎租赁费51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卫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00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双全审判员  时虎成审判员  赵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书记员  宋慧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