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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德阳市天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天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德阳市天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罗运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义,系公司员工,住广汉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德阳市天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池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0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兴建赛车场基础,于2015年7月23日与原告达成供货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强度等级C20混凝土,每方价格为260元。同年7月23日至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48方混凝土,总金额12,480元。后由于被告与政府的土地租赁等事项没有达成一致,该工程两个月没有再供应混凝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2,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德阳市天星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送货单4份(复印件),原告提交了该送货单原件当庭进行核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48方混凝土,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且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因兴建公司赛车场基础,与原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20的混凝土。原告分别于7月23日、24日向被告供应了48方混凝土,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庆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混凝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送货单,能够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混凝土单价,被告在收货单上也未载明金额,应属双方对货物价款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参照当地同等混凝土的市场价格确定,原告主张每方260元与市场价格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德阳市天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12,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元,由被告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