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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代俊辉与王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俊辉,王俊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代俊辉,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告:王俊林,男,(其他不详)。原告代俊辉诉被告王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多年来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煤、翻斗车、石料、油罐等,并欠款27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并于2014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还款时间,按约定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款78.82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俊林未到庭,庭前未交答辩状。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前双方结算货款时欠货款27万元、欠翻斗车余款4万元、欠油罐款6万元、欠渣石料及运费23.52万元、欠原煤款42.6万元共计欠款78.82万。被告王俊林未到庭,庭前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俊林于2014年9月22日为原告代俊辉出具欠据一份,共计欠代俊辉78.82万元,后被告王俊林给付原告代俊辉5万元,余款73.82万元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俊林给付货款73.8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代俊辉与被告王俊林间买卖关系成立有被告王俊林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代俊辉称被告王俊林已给付货款5万元属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欠款73.82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保护。但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代俊辉货款73.82万元。案件受理费11680元,其中1200元由原告承担,104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宫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