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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冯某、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号37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晚,被告人冯某、张某甲、张某乙在滑县北环路新车管所门口南边―夜市摊上吃饭。21时许,冯某三人酒后往公路上摔啤酒瓶,同在一个夜市摊上吃饭的被害人宋某便多看了三被告人几眼,随后,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张某甲、张某乙、冯某随上前殴打宋某,冯某跑到夜市摊厨房拿出菜刀一把,夜市摊老板陈某甲看到后马上追出索要菜刀,冯某持刀拍伤陈某甲头部,陈某甲倒地,冯某持菜刀离开。随后冯某、张某甲、张某乙继续追打宋某。此时宋某朋友赶到,冯某、张某乙逃窜,张某甲被宋某朋友拽住留下。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颈部皮肤擦伤,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陈某甲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29日,冯某、张某乙到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投案,2015年8月10日,张某甲来到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宋某、陈某甲经济损失各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三被告人的供述,三被告人供述了将被害人宋某、陈某甲打伤的经过。(2)被害人宋某、陈某甲的陈述,其陈述了被打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吕某甲、吕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前因、经过及结果,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4)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5)和解协议书、撤诉及谅解书。(6)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无明显的主从之分。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志远审 判 员  曹振亚代理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