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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曾海财与翁家平、翁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海财,翁家平,翁君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保字第65号原告:曾海财,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毅,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家平,男,汉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被告:翁君梅,女,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海财诉被告翁家平、翁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海财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告翁家平、翁君梅银行账户、房产或其他280万元的等值财产。原告曾海财以曾某某、吕某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某号房屋、刘某某所有的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房屋、杨某某所有的红谷滩新区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曾海财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翁家平、翁君梅银行账户、房产或其他280万元的等值财产。二、查封曾某某、吕某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某号房屋;刘某某所有的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房屋;杨某某所有的红谷滩新区房屋共三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露代理审判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