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与杨兴海、绥棱县裕鑫粮食收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杨兴海,绥棱县裕鑫粮食收购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139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繁华大街24号。负责人陈景林,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鸿伟,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营销部负责人,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杨兴海,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绥棱县裕鑫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长山乡幸福村。法定代表人孙海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与被告杨兴海、绥棱县裕鑫粮食收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委托代理人谭鸿伟、被告杨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棱县裕鑫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杨兴海在原告处采取房屋抵押方式借款900,000元,约定年利率9%,期限12个月,到期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杨兴海以被告绥棱县裕鑫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绥棱县长山乡幸福村七组的房产及土地进行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兴海、绥棱县裕鑫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给付欠款本金900,000元,利息5821.55元,罚息5079.38元,复利32.74元,本息合计910,933.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此后利息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兴海辩称,原告的诉讼属实,被告杨兴海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钱。绥棱县裕鑫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前是被告杨兴海,是孙海军私自进行变更的,没有经过被告杨兴海的授权,等被告杨兴海找到孙海军,被告杨兴海要追究孙海军的责任。因为现在法人不是被告杨兴海所以被告杨兴海不能代表绥棱县裕鑫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应诉。被告绥棱县裕鑫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非农房全通贷款(经营)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9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逾期付款月利率上浮50%,借款人杨兴海,由绥棱县裕鑫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主要证实被告杨兴海在原告处借款900,000元尚未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绥棱县裕鑫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3份。抵押人为绥棱县裕鑫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主要证实被告绥棱县裕鑫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分别用绥房权证绥棱字第xx**号厂房、绥房权证绥棱字第xxxxxxxxx厂房、棱国用(2012)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债务人杨兴海借款9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1份。主要证实被告杨兴海在我行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到期的事实。被告杨兴海、绥棱县裕鑫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中举证、质证及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被告杨兴海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绥棱县裕鑫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杨兴海在原告处采取房屋抵押方式借款900,000元,约定年利率9%,期限12个月,到期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杨兴海以被告绥棱县裕鑫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绥棱县长山乡幸福村七组的绥房权证绥棱字第xxx**号厂房、绥房权证绥棱字第xxxx**号厂房、棱国用(2012)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处工作人员催收,被告杨兴海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偿还原告贷款利息70,528.46元,余款本息其以没钱为由未进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兴海、绥棱县裕鑫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给付欠款本金900,000元,利息5821.55元,罚息5079.38元,复利32.74元,本息合计910,933.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此后利息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与被告杨兴海签订的《个人非农房全通贷款(经营)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杨兴海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期限内利息及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杨兴海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绥棱县裕鑫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被告绥棱县裕鑫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在担保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抵押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2015年7月7日前的利息5821.55元,罚息5079.38元,复利32.74元,本息合计910,933.67元,2015年7月8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为900,000元,利率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绥棱县裕鑫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以抵押财产对被告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0元,由被告杨兴海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绥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繁海人民陪审员 王长波人民陪审员 黄 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彦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