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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沙拉依丁阿不都热依木与马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拉依丁·阿不都热,马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沙拉依丁·阿不都热依木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依明江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依明被告:马伟委托代理人:岳立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建国委托代理人:唐国元原告沙拉依丁·阿不都热依木与被告马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沙拉依丁·阿不都热依木的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依明江、阿不都热依木·依明,被告马伟的委托代理人岳立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拉依丁·阿不都热依木诉称,2014年7月27日下午21时许,被告马伟驾驶新AE91**号奥迪牌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团结路口转弯,将骑自行车从延安路方向由南向北行来的原告撞上致头部严重受伤住院治疗,后乌鲁木齐市公安交警支队天山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伤残鉴定,作出7级、7级、10级伤残鉴定。另,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859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误工费24307元、护理费15840元、今后护理费328963元、伤残赔偿金178866元、住院卫生护理用品费用71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他损失1800元。合计656348.65元的120000元;其余536348.65元的70%即375444元由被告马伟承担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伟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们给医院垫付的65010元应当扣减。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如有证据我方认可。被告天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新A01V**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车辆与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同一车辆,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21时许,被告马伟驾驶新AE91**号奥迪牌轿车,沿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至团结路口转弯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乌鲁木齐市公安交警支队天山区大队作出乌公交认字(201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伟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25天,进行左顶枕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花费92036.26元。原告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右尺骨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颅底骨折4.右颞脑挫伤5.左顶枕硬膜外血肿6.左急性化脓性中耳炎;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2.右臂石膏固定8周,尽量卧床休息,取石膏后进行功能锻炼3.当地医院继续营养神经治疗,一周后到我院神经内科、耳鼻喉科、眼科复诊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定期拍片复查。”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住院治疗花费2012.47元。原告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左耳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右耳鼓室成形术后,双眼屈光不正右眼钝挫伤,右眼非共同性斜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冒2.继续滴耳液滴耳对症治疗3.定期我科随访。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进行左侧枕顶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花费42573.45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左侧枕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后)2.左侧基底节区脑软��灶3.双耳感音耳聋(?),出院医嘱:全休一月2.住院期间陪护1人3.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4.我科随访。”期间,原告先后花费门诊治疗费及药费共计6985.97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马伟给付原告医疗费6501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伟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害为Ⅶ级伤残;左耳中等听力障碍、右耳中毒听力障碍为Ⅶ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Ⅹ级伤残。2015年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精神状态及病因,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智能损害-轻度;2.2014年7月27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不能从事复杂工作;社会交往能力降低。”2015年4月2日,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鉴定原告护理依赖度评定及特殊护理期限评定,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依赖),需一人陪护2.被鉴定人特殊护理期限为60天,需二人陪护。另,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交通事故发生时丢失,原告称价值为1800元。另查明,新A01V**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后被告马伟将此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办理新牌照为新AE91**号。另查明,原告沙拉依丁·阿不都热依木从2013年5月至今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疆维��尔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843元。另查明,原告1996年3月2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满18周岁。另查明,原告撤回对今后护理费328963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例,发票、票据、社区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投保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马伟驾驶新AE91**号奥迪牌轿车,沿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至团结路口转弯时,��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乌鲁木齐市公安交警支队天山区大队作出乌公交认字(201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马伟是该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故此次交通事故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伟承担70%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对于医疗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门诊治疗共花费143608.15元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10元,原告主张78598.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58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960元(120元×5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843元,原告误工时间为17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4307元(49843元÷365天×17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两次出院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843元计算47天,应为6418.14元(49843元÷365天×47天),原告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鉴定为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害为Ⅶ级伤残;左耳中等听力障碍、右耳中毒听力障碍为Ⅶ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Ⅹ级伤残,故原告伤残应按45%计算,原告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即1788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卫生护理用品费用714.50元,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损失1800元,因原告自行车丢失,与被告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新AE91**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剩余款项由被告马伟按70%承担。即,医疗费68598.15元(78598.15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866元(178866元-110000元)、伙食补助费6960元、误工费24307元、护理费6418.14元、住院卫生护理用品费用71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6163.79元由即137314.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沙拉依丁·阿不都热依木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沙拉依丁·阿不都热依木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马伟赔偿原告沙拉依丁·阿不都热依木医疗费48018.7元(68598.15元×70%);四、被告马伟赔偿原告沙拉依丁·阿不都热依木残疾赔偿金48206.2元(68866元×70%);五、被告马伟赔偿原告沙拉依丁·阿不都热依木伙食补助费4872元(6960元×70%);六、被告马伟赔偿原告沙拉依丁·阿不都热依木误工费17014.9元(24307元×70%);七、被告马伟赔偿���告沙拉依丁·阿不都热依木护理费4492.7元(6418.14元×70%);八、被告马伟赔偿原告沙拉依丁·阿不都热依木住院卫生护理用品费用500.2元(714.50元×70%);九、被告马伟赔偿原告沙拉依丁·阿不都热依木住院卫生交通费210元(300元×70%);十、被告马伟赔偿原告沙拉依丁·阿不都热依木精神抚慰金14000元(20000元×70%);十一、驳回原告沙拉依丁·阿不都热依木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257314.7元,其中12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承担,137314.7元由被告马伟承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起诉标的为265170元,经本院核定给付标的为257314.7元,占诉讼标的的97%。案件受理费5277.55元(原告已缴纳案件受理费8731.66元,因原告减少诉讼标的,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454.11元),案件受理费的97%即4961元由被告马伟负担,案件受理费的3%即316.55元由原告沙拉依丁·阿不都热依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古丽 努尔代理审判员 依马木艾山人民陪审员 努 丽 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迪丽 努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