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吕振东与鲍勤平、宣二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勤平,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殷志丁,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振东,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审被告:宣二平,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胡礼和,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宣二平丈夫。原审被告:胡礼和,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诉人鲍勤平因与被上诉人吕振东及原审被告宣二平、胡礼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志丁,原审被告宣二平的委托代理人胡礼和暨原审被告胡礼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宣二平于2013年9月20日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吕振东借到人民币19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9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人胡礼和同意用自有店面和房屋为该借款设定抵押,但未办理他项权证。吕振东当天将19万元汇入宣二平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山上新分理处开户的622848200142874XXXX账户。保证人鲍勤平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借条中载明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等保证责任。因多次催讨未果,吕振东于2015年7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宣二平立即归还本金19万元、利息7.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之后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胡礼和、鲍勤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宣二平和胡礼和是夫妻关系,宣二平向吕振东借款发生在宣二平与胡礼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吕振东和宣二平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吕振东已支付19万元给宣二平,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即生效。宣二平主张本人不是借款人但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其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宣二平经吕振东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吕振东可要求宣二平归还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宣二平和吕振东对6%的月息未达成合意,利息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期内6%的月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胡礼和以店面和自有房产抵押作为担保方式,不动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宣二平在与胡礼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吕振东借款,胡礼和对此知情并认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鲍勤平对借条上本人的签字按印无异议,借据已明确约定主债权、保证方式、范围、期间等合同责任,鲍勤平对主债权债务和保证方式、范围、期间等合同责任理应知晓,保证条款段首处的签名是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完整意思表示。鲍勤平对该保证合同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主张未举证证实,对其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宣二平、胡礼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吕振东借款本金1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鲍勤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吕振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645元,由宣二平、胡礼和负担,鲍勤平承担连带责任。鲍勤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鲍勤平在保证条款段首处的签字和身份信息,只是保证人的信息披露,不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鲍勤平并未在借据落款处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并未成立生效。胡礼和已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原审判决未认定胡礼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属漏判事实。根据胡礼和等的陈述,案涉借款已由许群归还,本案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程序。原审未对吕振东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民事制裁,有违法律规定。原审未追加真正借款人许群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原审向鲍勤平送达判决书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鲍勤平不承担连带责任。吕振东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宣二平陈述称:鲍勤平作为担保人已签字,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胡礼和陈述称:其提供担保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对依法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审中,鲍勤平提交了一份许群的证明,证明其系对许群的5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宣二平、胡礼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该证据系事后补写,不是原始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吕振东对鲍勤平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鲍勤平对原审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吕振东在原审提交了借据的复印件,其在该借据复印件尾部伪造了鲍勤平的签名和电话,鲍勤平并无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对胡礼和提交的许群的声明亦不予认可。对鲍勤平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证明的是许群与锦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卷宗中存卷的是借据原件,该原件落款处保证人及联系电话系空白。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向鲍勤平的代理人蒋思清送达了原审判决书,2015年8月28日在鲍勤平的办公室留置送达了原审判决书,鲍勤平当庭确认于2015年9月5日收到原审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吕振东系与宣二平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且吕振东也是将案涉19万元借款打入宣二平的账户,鲍勤平提出借款人系许群没有事实依据,其认为应当追加许群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礼和、宣二平提出该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鲍勤平依据胡礼和、宣二平的陈述主张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鲍勤平对借据保证责任段首处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签字与保证责任条款已形成完整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鲍勤平认为该签字只是身份信息的披露,并非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借据原件落款处保证人及联系电话系空白,但此不影响对鲍勤平保证责任的认定。鲍勤平认为吕振东伪造证据,应当予以制裁的主张不能成立。胡礼和同意以店面和房产为案涉债权提供担保,但该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并未设立,且无论该抵押权是否设立,胡礼和均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审已判决胡礼和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鲍勤平认为胡礼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已向鲍勤平的代理人蒋思清送达,鲍勤平亦当庭确认其于2015年9月5日收到原审判决书,原审判决书的送达没有影响鲍勤平诉讼权利的行使,鲍勤平认为原审判决送达不符合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鲍勤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鲍勤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东辉代理审判员 刘 晨代理审判员 方卫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