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8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乙、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轨交11号线南翔站非机动车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于此的锐宁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50元,已缴获发还)。后宋某某在移赃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其��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张甲、张某乙、周某、陈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视频监控截图、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宋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宋某某有前科劣迹及本案已赃物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