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汾融佳典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军革、山西云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融佳典当有限公司,王军革,山西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融佳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贡院东街23号。法定代表人:胡强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革,男,住址:运城市。委托代理人:曹民,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新区康杰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临汾融佳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革、山西云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被上诉人王军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云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融佳公司与被告云天公司因典当纠纷一案由该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3月1日法院以(2013)运中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案。因被告云天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原告融佳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建设银行运城分行营业部的×××、×××、×××三个账户。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军革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运中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建设银行运城分行营业部的×××、×××、×××三个账户的执行。原告融佳公司不服,于2014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王军革与云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军革以云天公司名义对“云天臻品”项目进行投资开发,王军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支付云天公司管理费,合计72万元。“云天臻品”由王军革经营管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王军革享有或承担,项目所有手续及证照均由王军革负责办理,云天公司予以协助,同时,云天公司向王军革提供其财务专用章(3),作为项目专用。2012年10月12日,二被告共同在建设银行运城分行营业部开立启用了账号为×××、×××、×××的三个账户。开户启用账号时在建设银行的印鉴卡片上预留的印章为“山西云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李云霞”、“王军革”。经该院向被告云天公司实际经营者付大正询问,证实本案中的建设银行运城分行营业部的三个账户是与王军革合作开发的项目账户,由王军革开立,其公司没有用过。庭审中原告融佳公司对被告王军革提供的开户申请及印鉴卡片真实性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云天公司和王军革基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在建设银行运城分行营业部开立启用的三个账户是“云天臻品”项目的专用账户。被告云天公司并未使用过上述账户。而“云天臻品”项目是由王军革投资开发,经营管理。建设银行运城分行营业部的三个账户内的资金应属被告王军革所有。故该院对原告融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汾融佳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临汾融佳典当有限公司负担。融佳公司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法院查明的王军革与云天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依法应当无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这份所谓《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名为合作,实为借壳,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之嫌。同时合同内容完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基本协议内容规定,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王军革与云天公司所签合同应当无效。2、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调查不清,以应属无效合同为事实依据,做出的判决错误,缺乏法律依据。王军革与云天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建设银行运城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三个“云天臻品”专用账户,则应属于云天公司,而非王军革个人。原审中,被上诉人王军革提交的开户申请及印鉴卡也可以证实三个账户属于云天公司。至于印鉴卡片上留有王军革印章,则只能证明他参与而不能证明是其所有。(2013)运中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中表述:山西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军提供其财务专用章(3)及其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作为“云天臻品”项目专用,且三个印章始终由王军保管使用。原审法院以一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协议,认定属于云天公司账号(“云天臻品”三个建设银行运城分行账号)内资金为王军革个人所有,实属不当,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2013)运中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支持上述人的上诉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依法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3、驳回被上诉人王军革的执行异议申请;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军革答辩称,一、本案中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确认,这里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上述合同中的云天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故本案中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二、本案中的三个“云天臻品”项目专用账户及其账户内的存款均属王军革所有。本案中的三个“云天臻品”项目专用账户系王军革基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在开发“云天臻品”项目期间开立的,并专门用于“云天臻品”项目。对此,原审中王军革提供了“云天臻品”项目用地的来源,上述三个账户开立情况及预留印鉴和审查执行异议的法官对云天公司实际经营者付大正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上述三个账户与云天公司无关。为此,本案中的三个“云天臻品”项目专用账户及其账户内的存款均属王军革所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明察公断,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云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云天公司与王军革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云天臻品”由王军革经营管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王军革享有或承担,项目所有手续及证照均由王军革负责办理,云天公司予以协助,同时,云天公司向王军革提供其财务专用章(3),作为项目专用。在建设银行的印鉴卡片上预留的印章为“山西云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李云霞”、“王军革”。与一审法院对云天公司实际经营人付大正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云天公司没有使用过这三个账号,并且“云天臻品”项目的全部资金来源于王军革。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是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为基本内容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只要有一方有开发资质即认定合同有效。在云天公司与王军革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云天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云天公司与王军革共同开发的“云天臻品”项目,并非是云天公司所属项目,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为该项目的专用账户。如果要执行款项应该是在云天公司在该项目中应得的款项。案外人王军革所提执行异议能够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临汾融佳典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君虹审 判 员 韩红斌代理审判员 宋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