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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亮不服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东行初字第9号原告李洪亮,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建中,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住所地:邵东县县城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甲云,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甲新,该局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唐细荣,该局干警。原告李洪亮因不服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邵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亮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建中、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甲新及委托代理人唐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以李洪亮等人于2015年2月28日下午在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大田社区致富路肖志林家中利用捕鱼游戏机进行赌博为由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邵东公(红)决字(2015)第04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洪亮行政拘留二日。原告李洪亮诉称,2015年2月28日下午,原告李洪亮等人在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大田社区致富路肖志林家中以捕鱼机进行游戏,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等人系利用捕鱼游戏机进行赌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严重错误,且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故请求邵东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邵东县公安局邵东公(红)决字(2015)第04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洪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李洪亮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上证据均拟证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7、对李洪亮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5年2月28日下午李洪亮等人在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大田社区致富路肖志林家中利用捕鱼游戏机进行赌博,赢了人民币28元的事实;8、对李君洪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5年2月28日李洪亮与李君洪等人在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大田社区致富路肖志林家中利用捕鱼游戏机进行赌博,赢了人民币28元的事实;9、对肖志林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肖志林在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大田社区致富路家中开设了一捕鱼游戏机店。2015年2月28日李洪亮与李洪亮到该店利用捕鱼游戏机进行赌博,李洪亮赢了人民币28元、李君洪赢了人民币60元的事实;10、对刘建喜、赵琨鹏、罗桃英、罗玉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5年2月28日刘建喜、赵琨鹏、罗桃英、罗玉平与李洪亮、李君洪等人在肖志林开设的捕鱼游戏机店赌博的事实;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拟证明扣押了用于赌博的捕鱼游戏机1台及李洪亮赌博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8元的事实;12、收缴物品清单。拟证明依法收缴李洪亮赌博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8元的事实;13、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洪亮的身份情况.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还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这一法律依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洪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定性为赌博;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其没有收到,认为该证据是事后补的;对证据4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为赌博;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家属;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存在明显错误;对证据7-10认为带有诱导性质、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1-1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洪亮虽对其中的一些证据有异议,但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下午,原告李洪亮等人在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大田社区致富路肖志林家中利用捕鱼游戏机进行赌博,被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查获原告李洪亮赢得赌资人民币28元并当场予以扣押。当日,邵东县公安局以原告李洪亮涉嫌赌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作出邵东公(红)决字(2015)第04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洪亮行政拘留二日。原告李洪亮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根据法条规定,参与赌博者,应当赌资较大才可被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李洪亮等人在肖志林家中利用捕鱼游戏机进行赌博,其行为虽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原告李洪亮参与赌博的赌资不属赌资较大,现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李洪亮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系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李洪亮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邵东公(红)决字(2015)第04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胜审 判 员  申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