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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蒙进财与XX、李祐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蒙进财,李祐明,佛山市顺德区泰明不锈钢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398。委托代理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进财,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公民身份号码×××6776。委托代理人高云,广东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葆春,广东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祐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76。委托代理人冯海星,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明不锈钢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玉兰。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蒙进财、李祐明、佛山市顺德区泰明不锈钢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蒙进财支付赔偿款109715.93元;二、李祐明及泰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涉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蒙进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2.49元(蒙进财已预交),由蒙进财负担302.49元,XX、李祐明、泰明公司负担400元(XX、李祐明、泰明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蒙进财支付)。上诉人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XX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且其收取李祐明的工程款后留下部分款项再支付给施工人员错误。(一)一审调查时,向XX询问“蒙进财受伤当时,你是否在工程现场”,XX回答当时不在现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X没有实际参与施工”。XX仅是事故发生当时不在现场,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班组工作成员有可能会因事假离开工程现场,但不能代表没有参与施工。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以XX在李祐明处收取93418元款项后,向六名施工人员共支付68000元,认定XX留下部分款项错误。XX向班组人员六人分配了68000元款项,其本人分配到25418元,这是其本人作为班组工作成员的工作报酬(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只是因班组成员每人工作的天数不同,因此,每人收取的工作报酬金额会存在差异。二、一审法院认定XX承接涉案工程,并雇请包括蒙进财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错误。(一)XX与蒙进财是同一班组的工友,同时受雇于李祐明在其承包的泰明公司的涉案工程上工作,双方是工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二)XX系该工程班组代表,其到李祐明处领取班组工作工资再分配给班组成员是履行班组代表的职责,不能因此认定XX系涉案工程承包者。三、至于XX向蒙进财垫付的医疗费27668.1元,因找雇请者李祐明支付医疗费需要一定的时间,而当时情况紧急,需要立即救人,所以XX作为班组代表就先行垫付,对于垫付款,XX会另寻途径要求蒙进财归还。综上所述,XX与蒙进财是工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XX对蒙进财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祐明、泰明公司连带赔偿XX137384.03元(XX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祐明、泰明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蒙进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蒙进财受XX雇请,每月工资由XX发放。被上诉人李祐明答辩称:一、李祐明将工程介绍给XX,由XX雇请包括蒙进财在内的人员施工。李祐明没有参与施工,也不认识蒙进财。XX有为蒙进财及其他人员购买保险,受伤后XX也承担了医疗费,可证明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XX上诉称李祐明雇请蒙进财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评定九级伤残的费用由XX、李祐明、泰明公司承担不合理,事发前蒙进财已有旧伤,旧伤的赔偿费用不应由XX、李祐明、泰明公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泰明公司答辩称,XX否认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蒙进财受伤时XX不在工地。XX承接李祐明工程时称其有员工且有购买意外保险,XX是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讼争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XX应否对蒙进财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看,XX从李祐明处收取案涉工程款,按每天固定工资标准向蒙进财等其他施工人员支付工资后,余款由XX本人收取。其次,从XX本人是否参与施工看,一审庭审中法庭向XX询问“XX有无参与过工程的施工”时,XX回答称“没有”,足见XX并未实际参加施工。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XX与蒙进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XX与蒙进财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XX对蒙进财所受到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XX上诉称其与蒙进财之间只是工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无需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XX上诉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92元(XX已预交1404.98元),由上诉人XX负担。XX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8.06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爱文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