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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行诉被告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行,黄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30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行。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黄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某,女,汉族。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行诉被告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黄某及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单位借款一笔“逸贷”人民币100,000.0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消费,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已经连续累计违约15期,已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6,731.65元,被告黄某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268.3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76,731.65元及借款结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6%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在原告处曾经办理过网上银行,但是并没有在网上银行办理过网银贷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曾报警,经核实被告的贷款是案外人王某冒充办理的,案外人王某已经写出事实经过和承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网上银行贷款信息,证明被告在网上银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请求出示该证据的原始界面,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逸贷产品手册,证明原告这款网上银行贷款产品的贷款流程及说明,此逸贷的说明在被告登陆网上银行后也能看到。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办理过该产品的贷款,原告应当提交原始的载体界面。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签订的电子网上银行注册申请书,证明被告本人在原告处开通了网上银行,贷款是被告通过个人登录网上银行办理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黄某借的款是其在网上刷卡消费所欠。被告质证认为,明细无法确认是黄某本人消费,无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此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5、还款记录,证明被告黄某消费支出后还款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还款记录不能证明是被告黄某进行的还贷,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6日被告黄某通过其持有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20712004974770)开通网上银行,并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00元。原、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约定被告黄某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借款用途为消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归还周期为按月,借款的实际执行利率为6.6%每年。2013年10月6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至被告账户。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3,268.35元。自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未能足额偿还借款逾期15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通过网上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发放借款,被告黄某理应按时还款,现被告黄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抗辩认为其未向原告借款,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6,731.65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6%偿还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人民陪审员  吴铁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