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2015年1月23日,因赌博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此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与其家人、朋友饮酒后,相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同一首歌KTV包间唱歌娱乐。当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上述KTV内设的酒水超市选购商品,后其在没有付钱的情况下,欲将选购好的商品从超市带至KTV包间,但超市及KTV员工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将其拦下,并让其到超市收银台付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某对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进行谩骂并实施殴打,致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头、面部等处不同程度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右下眼睑两条横行平行均为3.0厘米的皮肤划伤,鼻背部两条横行平行均为1.5厘米的皮肤表浅划伤,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主要为左后枕部头皮擦挫伤、红肿,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下颔缘1.2厘米×0.3厘米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下颔下缘1.5厘米×0.4厘米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朱某某被依法传唤至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胡某丙、胡某丁、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都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