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贵州泓沃投资有限公司与蒲开华、周永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泓沃投资有限公司,蒲开华,周永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泓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法定代表人吉小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骏,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开华,男,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青,男,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上诉人贵州泓沃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蒲开华、周永青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后,贵州泓沃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将其从他人处租赁的石板河货场转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乙方)提供石板河货场转租给被告(甲方)使用,用于储放和加工泥炭(保证货场堆放不低于两万吨);2、被告储放在原告货场上的泥炭,原告收取8元/吨的装车费、储放费、收堆、过磅、守护的费用,如须加工,加工费另外计算,按实际加工量计算价格,每次储放的泥炭不得超过两个月,平均每月保证贰仟吨,如不足贰仟吨按贰仟吨计算;3、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购买被告泥煤的权利,价格按市场价格执行;4、原告预付30万元货款给被告,原告在购买被告所生产的泥煤时,每吨按市场价格下浮20元/吨,先款后货,下浮价与第2条中的8元/吨的储放、装车等费用无关;5,本协议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共计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将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并通过银行支付25万元货款给被告预定泥煤。被告接收场地并收取原告预付货款25万元后,将泥煤堆放于该场地。其间由原告为其介绍购买人来购买被告的泥煤。2014年7月3日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向各货场张贴了由福泉市人民政府下发的《福泉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马场坪街道办事处区域内煤炭(矿产品)非法堆场专项整治行动公告》。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场地费并违约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场地租赁费为每月16000元,被告实际使用场地三个月,堆放泥煤426吨,原、被告之间未办理书面退场手续。原告将该场地转租给被告的行为亦经得前一承租人的同意,且有协议约定予以认可。原审原告蒲开华、周永青一审共同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石板河货场给被告堆放、加工泥煤使用,每吨泥煤支付8元场地使用费,被告每月至少按2000吨的量支付原告场地使用费16000元,同时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被告泥煤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并通过银行支付250000元货款给被告预订泥煤。但被告接收场地及收取货款后,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场地使用费,也未交付原告任何泥煤。至今被告已经拖欠原告场地使用费17个月272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522000元(其中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50000元,支付原告场地使用费272000元);3、被告以5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违约金(暂定50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贵州泓沃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所涉的场地,原告不享有产权,合同属于无效协议,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未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存在违约在先的行为,双方互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只对原告预付的货款250000元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包含合作、买卖及租赁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了部分预付货款250000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供货、支付租金等义务,双方均有违约的行为。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实际使用该场地三个月,堆放煤泥426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于2014年7月3日向各货场张贴了由福泉市人民政府下发的《福泉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马场坪街道办事处区域内煤炭(矿产品)非法堆场专项整治行动公告》,原告明知此事且到此时被告已一直未堆放煤泥到该场地,双方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关系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返还预付货款2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2000元场地使用费的诉请,酌情支持1280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且对违约金未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是,被告确实占用了原告的预付货款资金250000元,应当支付其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250000元为基数支持其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蒲开华、周永青解除与被告贵州泓沃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贵州泓沃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蒲开华、周永青预付货款二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贵州泓沃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蒲开华、周永青场地租赁费十二万元八千元;四、驳回原告蒲开华、周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80元,减半收取4790元,由被告贵州泓沃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165元,原告蒲开华、周永青承担162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贵州泓沃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预付货款25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9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包含了场地租赁法律关系和货物买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出租给上诉人的场地具有相应的合法手续和产权手续,也没有证据证实场地具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具有向上诉人主张场地租赁费的合法权利;2、即使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协议向上诉人收取场地租赁费,也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使用期限三个月收取。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实际使用场地到期时间是2014年3月底,之后,上诉人再没有使用过本案所涉及的场地,且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没有使用场地,而没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其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酌情支持128000元的租赁费明显过高,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扩大损失部分;3、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预付货款250000元是正确的,但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预付货款300000元,仅支付250000元预付货款,明显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预付货款后,上诉人将泥炭储存在被上诉人管理的场地上,由被上诉人对外进行处理,实际上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只不过被上诉人辩称是由其找人将货物处理掉了,处理的价格是多少,货款是多少,均由被上诉人做主,被上诉人是否全部将所出卖的货款转交给上诉人都有待查明。前述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所以,上诉人应当只返还预付款,但不应当退还利息。被上诉人蒲开华、周永青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二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向上诉人收取场地租赁费的主体资格及一审支持二被上诉人场地租赁费128000元是否过高;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二被上诉人250000元预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向上诉人收取场地租赁费的主体资格及一审支持二被上诉人场地租赁费128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证实其租赁给上诉人的位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石板河的货场是从案外人林茂处租赁而来的,且案外人林茂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租赁行为未提出异议。因此,二被上诉人对货场享有使用、转租等权利,故二被上诉人将货场转租给上诉人并签订《合作协议》后,其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就享有向上诉人收取场地租赁费的权利。虽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期限是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但2014年7月3日福泉市人民政府下发了《福泉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马场坪街道办事处区域内煤炭(矿产品)非法堆场专项整治行动公告》,告知马场坪街道办事处区域内所有煤场内的煤炭在公告的30日内自行清理转运到马场坪街道办事处甘粑哨阿里堡源福矿产品交易市场内进行堆放和交易,此时,双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符合法定解除条件。鉴于福泉市人民政府公告清理货场煤炭的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起30日内,以该期限为止计算,上诉人租赁二被上诉人的货场时间为8个月,双方约定的每月租赁费16000元,上诉人应当支付二被上诉人128000元场地租赁费,故一审酌情支持二被上诉人场地租赁费12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本适当,本院应予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不具有收取场地租赁费的主体资格及支持场地租赁费128000元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二被上诉人250000元预付款的利息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收取二被上诉人250000元货物预付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泥炭出售给二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但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鉴于上诉人在收取货物预付款后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也未将该款及时退还二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当以上诉人未及时将预付款250000元退还给二被上诉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一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二被上诉人预付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贵州泓沃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上诉人贵州泓沃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翔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