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旷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170号原告:旷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曾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旷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8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5日生育一女曾某乙。被告曾触犯国家法律,婚后仍未改正恶习,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2月10日因琐事,被告打骂原告,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诉讼来院,诉请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曾某乙随原告生活;3、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曾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8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5日生育一女曾某乙。因性格不合,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简阳市公安局养马派出所证明,(2015)简阳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旷某某与被告曾某甲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采取妥当的处理纠纷的方式,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且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旷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彭绍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书记员张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