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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锦亮与汤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亮,汤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79号原告陈锦亮,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云,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海刚,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锦亮与被告汤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陈锦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亮的委托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海刚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亮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被告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3月12日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钱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汤海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被告6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60,000元的收条1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今本人汤海刚因生意周转特向陈锦亮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汤海刚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锦亮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汤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黄解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