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房产公司诉被告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房产公司,林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426号原告:宜宾市房产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刘敏。委托代理人:古强、陈德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林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市房产公司诉被告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强、陈德建及被告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市房产公司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林刚向原宜宾市公用事业局提交房屋租赁申请,申请承租原宜宾市公用事业局代宜宾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滨江路四期151/153号门面两间及149-163号二楼房屋用于火锅经营。原宜宾市公用事业局同意其申请后,于2011年5月31日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上述代管的国有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承租上述房屋,租期为12个月,租金每月3726元,按季交纳。另根据宜宾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宜宾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宜宾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原宜宾市公用事业局)于2011年6月划转宜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管理。原告与宜宾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在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监督下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宜宾市中心城区滨江路四期房屋移交协议》,自此,原告开始取得对滨江路四期国有房屋的代管职能。后原告便陆续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继续按照租赁协议履行缴纳房屋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承租上述房屋,但必须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用,而被告仍未交纳,且拖欠至今。为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原告再次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缴清拖欠房租并限期腾空搬离房屋。可时限届满,被告仍未缴纳任何费用。经原告上门排查,才发现被告已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刘正彬用于广告公司经营。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2011年5月31日《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的规定。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非法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61766元(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56137.29元(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1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刚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房屋租金没有异议,我曾在宜宾市公用事业局将房屋移交给本案原告时去交纳过房租,但是原告以没有发票为由,拒绝收取我的房租;2、原告将我的水表底数抄错了,且水不是我一家用的,所以不该我一家承担,另外水费收取标准过高,电费我用了多少,我自愿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林刚(乙方)与原宜宾市公用事业局(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承租原宜宾市公用事业局代管的位于滨江路四期151、153号底楼门面,承租面积50㎡及149-163号二楼,承租面积226.2㎡。乙方只能用于经营火锅,租赁期间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擅自转租,如发生上述行为,甲方有权终止本租赁合同,并不退还租金和保证金,也不给予其它补偿或赔偿。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共计12个月,租金为每月3762元,按季缴纳。合同到期乙方不续租的,应于到期后的3日内腾空房屋并退还甲方。2011年11月3日,宜宾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与原告宜宾市房产公司签订《宜宾市中心城区滨江路四期房屋移交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宜宾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宜宾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原宜宾市公用事业局)已于2011年6月划转宜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管理。现按照机构改革职能划转的相关要求和市住建局工作安排,将市住建局委托市政设施管理处代政府管理的国有资产,即位于旧城区金沙广场的滨江路四期房屋移交市房产公司管理。移交的房屋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原告取得对被告承租房屋的代管权利后,未与被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仍然按照2011年5月31日被告林刚与原宜宾市公用事业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承租此房,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因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拖欠房租,原告陆续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其按协议约定缴纳,2015年5月28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缴清拖欠的房租并限期腾空搬离该房,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缴清拖欠的房租,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房租161766元及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水电费。原告于2015年7月将该房屋另行出租。另查明:被告林刚2013年3月交纳电费649.4元,水费89.7元;2013年4月交纳电费714元,水费62.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11年11月接管上述房屋后,每月各住户的水电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再向各承租户进行收取。由此可能导致所收金额大大少于所垫付金额。原告为收回所垫付的水电费,于2013年7月,把当月的和所有未收回的水、电费一起进行分摊,计算出当月水费单价为23.80元/吨,电费单价为2.15元/度。同时,为正确反映承租户所用水、用电量,将2013年7月水电表底数减去原告接管时即2011年11月的底数,计算出承租户在此期间的总共用水用电,然后再减去该期间承租户已交了水、电费的吨位和度数,得承租户2013年7月应交水电费吨位和度数。从2013年7月起,被告林刚拒绝交纳应承担的水电费,2013年7月,林刚应交水费:23.80元/吨×1495吨=35581元,电费2.15元/度×291度=625.65元;2013年8月,林刚应交水费:22.24元/吨×16吨=355.84元,电费1.48元/度×375度=555元;2013年9月,林刚应交水费:64.3元/吨×17吨=1093.10元,电费1.97元/度×204度=401.88元;2013年10月,林刚应交水费:57.10元/吨×21吨=1199.10元,电费1.76元/度×197度=346.72元;2013年11月垫付了电费15980元。以上水费合计38229.04元,电费合计17908.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宜宾市中心城区滨江路四期房屋移交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刚与原宜宾市公用事业局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市委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原告取得本案被告承租房屋的代管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61766元(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因被告对该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欠的水电费56137.29元(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1日),其依据为自书的情况说明,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此期间被告的实际用水用电量,且收费标准过高,被告又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被告2013年3月、4月交纳的水电费,计算出被告月平均水费为76元,月平均电费为682元,因被告实际拖欠水电费时间为4个月,故被告共计应交纳水费304元(76元×4个月),电费2728元(682元×4个月),合计30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宜宾市房产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61766元(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宜宾市房产公司支付水电费合计3032元。如果被告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9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宜宾市房产公司负担2170元,被告林刚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