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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化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355号原告王化龙。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号。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化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龙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龙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待法院查明事实、分清事故责任后,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营养费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8月15日10时00分,在邢临线72公里887米,李春峰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乘载武玉中、王化龙、陈重起、李玉配)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张宝山驾驶的鲁M×××××、MD352挂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春峰、武玉中、王化龙、陈重起、李玉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宝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玉中、王化龙、陈重起、李玉配均无责任。2014年8月15日原告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转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前期的损失已经(2014)威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住院治疗,8月19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1、患肢三角巾吊悬,适当功能锻炼,逐渐持重;2、继续按时伤口换药,术后14日拆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96.25元(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照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误工费1,337.42元(误工期限自入院之日起至拆线之日止共计15天,按照第一次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标准,32,544元/年÷365天×15天)。4、护理费980.78元(住院期间,按照第一次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标准,32,544元/年÷365天×11天)。5、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化龙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6,4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980.78元、误工费1,337.42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王化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化龙2,91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化龙4,932.38元;三、驳回原告王化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王化龙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晓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