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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谢少杰、黄宇、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少杰,黄宇,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少杰,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宇,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安市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丙,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少杰、黄宇、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少杰及其辩护人李雪萍、被告人黄宇及其辩护人陈战英、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少杰、黄宇自2014年7月份以来,单独或合伙先后雇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三里222号××租房等地,实施虚假的淘宝账户升级诈骗,先由被告人谢少杰、黄宇事先准备429条淘宝客户资料等,再由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冒充淘宝卖家客服人员拨打客户电话,以淘宝账户升级需将客户冻结的钱款退回为由,骗得该客户的淘宝账户,后由被告人谢少杰、黄宇利用骗得的淘宝账户登陆网络系统,向该客户发送验证码并继续骗取该验证码,进而利用骗取的上述淘宝账户相关信息,在互联网上购买手机充值卡等,后将手机充值卡等倒卖给从事充值卡收购的安徽讯银传媒有限公司等公司,由该公司将款项汇至其掌控的户名“陈某某”邮政账户、“段某某”建行账户等账户内。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查获时,被告人谢少杰参与拨打诈骗电话6126人次,涉案金额149845.5元;被告人黄宇参与拨打诈骗电话2699人次,涉案金额168152.5元;被告人林某甲参与拨打诈骗电话1853人次,涉案金额40537.5元;被告人林某乙参与拨打诈骗电话1649人次,涉案金额36386.5元;被告人林某丙参与拨打诈骗电话1596人次,涉案金额32232.5元。指控的证据有: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徐某的证言,4、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5、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8、手机通话清单、取款录像截图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少杰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李雪萍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指控拨打诈骗电话6126人次证据不足,指控的诈骗手机其中一部的通话基站不在同一服务区,重复拨打同一受害人的电话只能算一人次,因为第二次拨打的对象已经是特定的,被告人谢少杰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宇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辩护人陈战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宇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犯罪手段、情节一般,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部分犯罪是未遂,系初犯、偶犯,建议大幅度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乙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丙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少杰自2014年7月份以来,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宇,先后雇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三里222号××租房等地,先由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冒充淘宝卖家客服人员拨打淘宝客户电话,以淘宝系统升级需将客户被冻结的钱款退回为由,骗得客户的银行账户,后由被告人谢少杰、黄宇利用骗得的账户登陆网络系统,向该客户发送验证码,并继续骗取该验证码,进而利用上述骗取的信息,在互联网上购买手机充值卡等,后将手机充值卡等倒卖给从事收购充值卡的安徽讯银传媒有限公司等,由该公司将款项汇至其掌控的户名“陈某某”的邮政账户、户名“段某某”的建行账户等银行账户内。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查获时止,被告人谢少杰参与拨打诈骗电话5625人次,涉案金额200333元;被告人黄宇参与拨打诈骗电话3030人次,涉案金额200333元;被告人林某甲参与拨打诈骗电话1134人次,涉案金额31363元;被告人林某丙参与拨打诈骗电话654人次,涉案金额20757元;被告人林某乙参与拨打诈骗电话538人次,涉案金额11702元。五被告人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当场共被扣押银行卡19张、手机14部、手机卡1张、U盘1个、无线网卡1个、Ipad一台、电脑3台、租赁合同1份、现金92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谢少杰的家属退缴赃款50000元,被告人黄宇的家属退缴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安溪县公安局根据举报,于2014年10月31日受案。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安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1日对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三里222号××租房及涉案人员进行搜查,扣押了相关涉案物品。3、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搜查现场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均于2014年10月31日被查获,当场被口头传唤到安溪县公安局,并接受调查。5、房屋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谢少杰以“胡某某”的名义,于2014年8月21日租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三里222号××室。6、被告人谢少杰的供述和辩解,其述称其有参与诈骗。2014年8月初,其找一位谢女士租了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三里222号××室,之后断断续续住那里。10月初,黄宇来厦门找其,商量一起做诈骗,五五分成,林某甲、林某乙是在10月中旬由黄宇叫来的,又过了四五天,其叫来林某丙,共5个人参与诈骗。其和黄宇是老板,其他三人是小工,小工抽成25%。其和黄宇通过网络和手机购买了淘宝客户资料,由小工冒充淘宝卖家客服人员拨打淘宝客户电话,其和黄宇偶尔也有打电话,谎称淘宝升级需要将客户被冻结的钱款退还,让客户报卡号,继而骗取手机验证码,后利用上述信息通过欧飞数卡网站购买手机充值卡、点卡,再通过亿速卡盟网站倒卖得款。经辨认,用于诈骗的是被扣押的5部诺基亚手机,串号尾数分别为8482、3693、8366、6417、0911,用于诈骗的银行卡是被扣押的尾数分别为5296、2172的两张建行卡、尾数8727的邮政银行卡、尾数2723的中行卡,尾数8793的工行卡。共骗了一万多元。后又述称2014年8月初开始实施诈骗,林某丙是10月24、25日参与诈骗,记得小工先到的是林某甲,林某乙和林某丙谁先到不记得了,其和黄宇是10月初做诈骗,有一张户名段某某的建行卡(尾数5296)是黄宇在10月带过来的。其和黄宇领取诈骗款。其和黄宇是10月17-20日合伙,具体哪天不清楚,电脑内公民个人信息是其和黄宇使用的。林某丙于2014年8月24日有过来参与诈骗一个礼拜,之后10月22日再过来参与,林某乙、林某甲是在10月20日左右开始参与的,对其持有的邮政银行卡***6932的取款人其辩称不认识。后又供述其自2014年7月份起就开始实施诈骗。7、被告人黄宇的供述和辩解,其述称其有参与诈骗,2014年10月18日其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三里222号××室谢少杰的租房内,二人决定各出资一半,购买了四部手机、四五张手机卡、一张尾数5296(户名段某某)的建行卡,10月22日开始实施诈骗,做的是淘宝退款诈骗,26日林某甲到了,27日另两个人也到齐了,共五个人参与诈骗,诈骗工具、资料及租房是其和谢少杰提供的,二人各抽成35%,其他人谁骗到谁抽成30%,其和谢少杰是老板,其余是小工,其和谢少杰先购买淘宝客户资料,然后由其他三人拨打淘宝客户电话,其和谢少杰偶尔也有拨打电话,谎称淘宝升级需要将客户冻结的钱款退还,让客户报卡号,接着骗取手机验证码,再利用骗取的卡号和验证码进行银行卡转账。经辨认,用于诈骗的是被扣押的5部诺基亚手机,串号尾数分别为8482、3693、8366、6417、0911,用于诈骗的银行卡是被扣押的尾数分别为5296、2172的两张建行卡、尾数8727的邮政银行卡、尾数2723的中行卡,尾数8793的工行卡。骗到一万多元,一张尾数5296建行卡(户名段某某)是其在网上购买的,其和谢少杰领取诈骗款。其和谢少杰10月5、6日开始实施诈骗,被扣押电脑内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其和谢少杰购买使用的,户名段某某的建行卡是其本人持有的,其辩称该卡是网上购买二手的,里面的款项10月6日之后的是其和谢少杰诈骗的,之前的其不清楚。林某甲是在10月24日左右、林某丙是在10月25日左右、林某乙是在10月26日左右参与的,他们之间都是隔一天过来的。后又供述其自2014年9月中旬参与诈骗,户名段某某的建行卡是其与谢少杰用于实施诈骗的,里面的款项是共同诈骗所得。8、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述称2014年10月中旬,黄宇打电话给其,叫其去厦门一起做淘宝退款诈骗,10月24日左右,其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三里222号××室,租房内只有黄宇和谢少杰两个头家在,黄宇开始教其做诈骗,之后谢少杰叫来林某丙,黄宇说还缺人,林某乙刚好联系其,问其在做什么,其说做“歪的”(略说了淘宝退款诈骗),林某乙问缺不缺人,其跟黄宇说了,黄宇同意,10月26日左右,林某乙来到租房,当天教林某乙如何做诈骗,第二天林某乙开始参与。其拨打淘宝客户电话,谎称其是淘宝卖家,因对方货款被支付宝冻结,要退款给对方,要求对方提供银行账户,对方提供后,将银行账户和联系手机报给头家黄宇或谢少杰,之后他们二人利用电脑和手机进行操作,具体如何操作其不清楚。其和林某丙、林某乙是一线,黄宇、谢少杰是二线,其诈骗时使用诺基亚1681C手机,具体哪部不清楚,头家每天收回去,次日随意拿一部,其抽成25%,其余的(诈骗款),头家得,其生活手机是白色苹果5手机,号码158××××5929,2013年购买,手机卡10月到厦门才购买的,另一部三星i699,号码153××××6859,2012年购买,手机卡2011年左右购买,两部手机自购买后一直由其自己使用。9、被告人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其述称2014年8月份,其朋友谢少杰打电话给其,说要做淘宝,人手不够,叫其找几个人,抽成的事后面谈,其去厦门找谢少杰,陪谢少杰找了租房,即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三里222号××室,找到租房后其回安溪了。2014年10月24日左右,谢少杰打电话给其,问其要不要一起做,抽成25点,10月26日其在租房内,谢少杰拿了四部手机,叫其随便拿一部,拨打一些物流单上的电话,谎称自己是淘宝卖家,由于订单出现异常,需要重新付款或改成货到付款,如对方相信,用短信发网站给对方,接着头家(谢少杰、黄宇)去调二线,五个人一起做诈骗,只认识谢少杰,其倒数第二个到,比较小比较胖的晚一天到,其诈骗时使用诺基亚1861C手机(经辨认串号尾数6417)。白色苹果5手机(串号尾数4520)号码132××××8281是其的,物流单使用后就删掉了,昨晚听谢少杰说进账4200元,没说是谁进的账。后述称其2014年10月24日或25日开始实施淘宝退款诈骗,其负责拨打一线电话,一个月1800元工资。10、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述称2014年10月26日左右,其跟林某甲说要找工作,没地方住,林某甲让其住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三里222号××室出租房内,其不知道他们在做诈骗,10月30日上午11点左右,其参与诈骗,其使用诺基亚手机(经辨认,串号尾数0911)进行诈骗,诈骗方法是谎称淘宝客户用支付宝支付的款项被冻结,要退款给对方,问对方的银行卡号,再骗取验证码,就可以将对方的钱款骗来,只看到谢少杰做诈骗。后述称,其与林某甲等五人实施诈骗。11、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述称2014年8月份其在淘宝网购买化妆品,后有人打电话给其,说因为系统升级,对方没有收到钱,可以先退款再付款,其把账号和验证码发给对方,发了十几次,后知道受骗,其账户被消费刷走五六千元,因为时间长,具体金额忘了,骗子手机号185××××1681(被扣押的串号尾数369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系被告人所使用,且二者在8月份有多次通话记录,叶某乙的银行账户累计被刷走9笔计10439元)。1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述称其和妹妹徐某乙均是安徽迅银传媒有限公司的会计,在2014年9月份起,通过QQ,在“欧飞”网站的第三方担保交易平台上,多次向一个自称段某某的人购买手机充值卡,共计2万元左右,对方账户是户名段某某的建行账户***5296,其和妹妹的账户分别是工行***6928、工行***520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10月27日有交易)1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扣押的电脑硬盘内存有大量快递单信息、订单信息、对话套路、公民个人信息、登陆过的QQ号码等。14、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扣押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上面“胡某某”的字迹不是被告人谢少杰所写。15、取款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黄宇于2014年10月16日在厦门市的工行取款机取款1700元,又于10月27日在厦门市建行取款机取款一次1200元、两次各2500元,取款账户均是建行账户***5296。被告人谢少杰于2014年10月22日在厦门市建行取款机取款三次各2500元、一次700元、10月25日在厦门市工行取款机取款4600元,取款账户均是邮政账户***8727。对邮政账户***6932于2014年10月10日的取款录像截图,被告人谢少杰、黄宇均辩称不认识该取款人。1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涉案账户的入账、出账情况。具体情况如下:户名梁某某尾数8793的工行卡2014年5月19日以现金300元开户,当日取走300元,10月25日入账4500元。户名陈某某尾数8727的邮政账户2014年5月28日以现金100元开户,当日取走100元,8月31日起开始持续性入账,共25笔,计104319元,前后取款地均在厦门。户名陈某某尾数6932的邮政账户2014年5月23日以现金100元开户,当日取走100元,10月10日起入账3笔计2844元,前后取款地均在厦门。户名陈某某尾数2172的建行账户2014年5月21日以现金100元开户,当日取走,没有入账。户名陈某某尾数2723的中行账户2014年5月19日以现金300元开户,当日取走,没有入账。户名段某某尾数5296的建行账户2014年7月20日以现金10元在海宁开户,8月30日开始持续入账共72笔,计88670.5元,前后取款地均在厦门。17、手机通话清单及光盘,证实涉案诈骗手机、生活手机的通话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均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有异议的事实作如下分析和判定:1、诈骗时间。经查,被告人谢少杰准备的且用于诈骗的诺基亚手机(串号354166025698482)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该手机的通话清单表明被告人谢少杰不中断使用该手机,自2014年7月10日至8月25日该手机均有使用同一手机号码186××××2197,该号码先后连接的基站位置分别是厦门市湖里区寨上(2014年7月10日至8月6日)、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708号光大商务酒店(2014年8月7日至8月19日)、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46号天成大厦顶楼(2014年8月24日至8月25日,该基站即为被查获时的基站位置)。同时,连接基站的变化与诈骗作案场所(被告人谢少杰于2014年8月21日租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三里222号××室)的变化相吻合。可见,该手机一直由被告人谢少杰掌控并使用。据此认定其参与作案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起。对被告人黄宇参与诈骗的起始时间,其自己供述是自2014年10月下旬起,后来供述是自10月上旬起,再后来供述是自9月中旬起,但其生活手机的通话连接基站情况(连接作案现场的基站12498)表明其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案发时频繁出现在作案现场(其中自8月27日至8月30日连续在现场)。被告人黄宇新购买的用于共同诈骗的户名段某某尾数5296的建行卡在2014年7月20日开户,8月30日前没有入账,8月30日起开始不间断入账,款项特征与本案的诈骗特征相符合。被告人谢少杰亦供述其和黄宇为共同诈骗,二人均有准备手机和银行卡,户名段某某的银行卡是黄宇准备的。被告人黄宇亦承认户名段某某的银行卡是其新购买的准备用于共同诈骗的,里面的款项是共同诈骗所得。上述手机连接基站情况、诈骗银行卡入账特点与被告人谢少杰、黄宇的部分供述相符合,据此认定被告人黄宇自2014年8月27日起参与诈骗。对于受雇佣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三人参与诈骗的起始时间,各被告人均供述是在10月下旬,且对参与顺序的供述完全吻合,结合三人各自的生活手机的通话连接基站情况,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自2014年10月21日起参与诈骗(手机连接基站12498,与黄宇的生活手机同基站),被告人林某丙自2014年10月24日起参与诈骗(手机连接基站15416),被告人林某乙自2014年10月25日参与诈骗(手机连接基站15416,与林某丙的生活手机同基站)。2、拨打诈骗电话人次和诈骗金额。经查,被告人谢少杰、黄宇二人均供述被扣押的五部诺基亚手机是用于诈骗的手机,并辨认出串号尾数分别为8482、3693、8366、6417、0911,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其诈骗时使用诺基亚手机(随意拿一部),被告人林某丙供述其诈骗时使用诺基亚1861C手机(经辨认串号尾数6417),被告人林某乙供述其诈骗时使用诺基亚1861C手机(经辨认串号尾数0911),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结合手机通话清单,可以证实被扣押的串号尾数3693的诺基亚手机用于诈骗,同时,上述被扣押的五部诺基亚手机的通话记录、位置、特征与五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因此,予以认定。串号尾数8350的诺基亚手机、串号尾数0579的英特尔手机,因通话位置与其他五部明显不同,不予认定。根据五被告人各自参与诈骗的时间,经统计,被告人谢少杰、黄宇、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参与拨打电话次数分别为5625人次、3030人次、1134人次、654人次、538人次。对诈骗时使用的银行卡情况,根据被扣押的涉案银行卡的开户特征、交易特征和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结合被告人谢少杰、黄宇的供述,认定被扣押的账号尾数5296户名段某某的建行卡、账号尾数8793户名梁某某的工行卡、账号尾数8727户名陈某某的邮政银行卡、账号尾数6932户名陈某某的邮政账户、账号尾数2172户名陈某某的建行卡、账号尾数2723陈某某的中行卡共六个银行账户是用于接收诈骗款的银行卡,其中后两个账户没有入账。根据五被告人各自参与诈骗的时间,经统计,被告人谢少杰、黄宇、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参与诈骗的金额分别为200333元、200333元、31363元、20757元、1170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少杰、黄宇、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通过对不特定多数人拨打电话,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其中被告人谢少杰属有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黄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少杰、林某甲、黄宇、林某丙、林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少杰、黄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未遂)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被告人谢少杰、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部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均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少杰、黄宇退缴部分赃款,均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少杰的辩护人李雪萍辩称指控拨打诈骗电话6126人次证据不足,被告人谢少杰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又辩称重复拨打同一受害人的电话只能算一人次,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宇的辩护人陈战英辩称被告人黄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又辩称被告人黄宇认罪,部分犯罪是未遂,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五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少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7日。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继续追缴被告人谢少杰、黄宇的违法所得款131133元(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在各自参与诈骗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被告人谢少杰、黄宇退缴的违法所得款60000元,合计200333元,被扣押的违法所得款9200元,返还给被害人叶某10439元,余款189894元,因未能找到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缴纳的违法所得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没收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泽龙审 判 员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