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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海琼诉被告叶元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黄某,女,汉族。被告叶某,男,汉族。原告黄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恋爱,恋爱后不久原告就怀孕。2007年农历4月19日原告生育儿子叶某标,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澄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28日生育女儿叶某贝,于2012年农历1月16日生育女儿叶某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原告仅仅因为和被告同居并怀孕就和被告结婚。婚后,被告性格粗暴,时常因为琐事就对原告拳打脚踢,每次都打到原告求饶为止。因无法忍受被告长期的殴打和虐待,以及对被告产生严重的恐惧心理,原告被迫回到娘家。原告回娘家后,被告经常向原告发送关于要求和好,否则后果自负等威胁、恐吓的短信。因原告不同意回家,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晚上21时许,到原告娘家要求原告跟其回家,当时,原告父亲要求被告承诺不再对原告实施家暴,但被告听后便回到车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对着原告及原告父亲乱砍,因躲避及时和邻居阻拦,才未给原告和原告父亲带来生命危险,但原告和原告父亲还是多处被被告砍伤。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叶某贝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叶某标、女儿叶某诺由被告抚养;3.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人民币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应是2005年就认识的,后来原告怀孕后强求和被告结婚。原告所说的感情破裂的问题是从被告去广东做生意失败后才出现,因为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帮助原告的娘家,但因被告生意失败后无力帮助原告的娘家,所以原告就找各种理由说感情不好,所以被告才会生气打原告。第一次打原告是2013年在广东工厂,第二次打原告是2015年2月份在海口市原告和被告所租住的房子,第三次打原告是2015年5月12日在原告娘家。原告已经很久没有打电话回家了解小孩的情况了,所以如果离婚被告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孩子以后的成长,为了不给小孩的成长造成心理阴影,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恋爱并同居生活。原告和被告于农历2007年4月19日生育儿子叶某标,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到澄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于农历2009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叶某贝,于农历2012年1月16日生育女儿叶某诺。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吵闹、打架,被告曾分别于2013年和2015年2月打过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12到原告娘家要求原告与被告和好,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发生争吵并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的刀划伤原告和原告的父亲。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案在审理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1份,原、被告微信往来记录7张,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各1份以及庭审笔录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案系离婚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主要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表示为了孩子和家庭,希望夫妻和好。现双方已育有三个孩子,需要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双方应多从孩子和家庭角度思虑行事,为家庭的和谐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而努力。原告亦应念及以往夫妻情分,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今后,望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能够遇事协商、多沟通、互谅互让、相互扶持,被告应多关心、体贴原告,决不能使用暴力解决夫妻之间的问题,争取夫妻关系的改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其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梦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