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黎某甲。被告史某。原告黎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原告阿姨介绍认识的,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是再婚,原告以前有个小孩。2013年12月22日婚生女孩,取名黎某乙。婚后开始感情还好,2014年7月份一起去浙江打工,原告夜里卖衣服的,通过单独相处,两人经常吵架,性格不合,每次一吵架,被告就跑出去,彻夜不归,电话也不接,她家人还叫我去找人,并且被告在2个月前把陪嫁的东西全部搬走了,已做好离婚的准备。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孩黎某乙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很少吵架,自己对原告还是好的。过完年以后,自己在家带小孩,原告几次出去半个月才回来,一分钱也没有往家拿钱,今年7月份的时候向原告要点生活费,原告不给,气不过就把电视和小孩的生活用品拿回娘家。打电话给原告,原告都不接。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阿姨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是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个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3年12月22日生下一名女孩,取名黎某乙。后由于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走到一起,生育一女,至今不足两周岁,夫妻生活上虽偶有争吵,但考虑到双方均是再婚,更应当珍惜眼前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注意加强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缓和并改善的。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黎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