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香玲与范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丽伟,徐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范丽伟。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香玲。上诉人范丽伟因与被上诉人徐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香玲一审起诉称:2013年10月27日,范丽伟向徐香玲借现金7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徐香玲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范丽伟,2013年10月27日,并约定月利率2%,经徐香玲多次向范丽伟索要,范丽伟于2015年3月用其房子抵押30000元,尚欠范丽伟40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9月以后的利息范丽伟不再支付。后徐香玲数次催讨,范丽伟分文没还。故请求判令:1、范丽伟偿还徐香玲借款40000元及利息5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2、由范丽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范丽伟一审辩称:1、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范丽伟不承担利息。2、徐香玲诉状称用房子抵付3万元,徐香玲少算1346元,房子抵付款应为31346元,借款应为38654元。3、徐香玲在范丽伟处拿服装应扣除服装费810元,现在范丽伟尚欠徐香玲借款37844元。一审法院查明:徐香玲、范丽伟是同学关系,范丽伟因经营需用钱向徐香玲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徐香玲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范丽伟,2013年10月27日”。后,范丽伟用自己购房首付款付给徐香玲31346元,范丽伟尚欠徐香玲借款本金38654元未予返还。另查明,范丽伟已按月利率2%付给徐香玲利息至2014年9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范丽伟向原告徐香玲借款70000元,有范丽伟出具借条为证,范丽伟借款后已偿还徐香玲借款本金31346元,尚欠借款本金38654元未予返还,事实清楚,双方亦予认可。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但范丽伟实际已按月利率2%支付给徐香玲利息至2014年9月27日,应认定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范丽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给徐香玲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二、范丽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给徐香玲借款本金38654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范丽伟负担。范丽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从借条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范丽伟向徐香玲借款约定了利息,一审判决范丽伟支付利息错误。徐香玲辩称:范丽伟借徐香玲款,虽然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是月利率2%,范丽伟亦每月按2分利率实际给付了利息,有韩小梅的证言以及范丽伟通过韩小梅的账户汇给徐香玲的汇款凭证证明。范丽伟借徐香玲款较多,该810元衣服款已经在还款中抵付,因此810元衣服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审中,徐香玲举证1、银行对账单,证明范丽伟通过韩小梅的账户按期给付利息;2、证人何某到庭证明范丽伟借其钱给付利息。范丽伟对徐香玲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是给付的利息;证据2不能证明范丽伟借徐香玲的钱约定了利息。本院对徐香玲所举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证明范丽伟定期按固定数额汇钱给徐香玲,根据交易习惯,能够证明范丽伟借徐香玲的钱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范丽伟付徐香玲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借给范丽伟钱约定了利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范丽伟二审所举证据以及徐香玲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徐香玲、范丽伟是同学关系,范丽伟因经营需用钱向徐香玲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徐香玲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范丽伟,2013年10月27日”。后,范丽伟用自己购房首付款付给徐香玲31346元,范丽伟尚欠徐香玲借款本金38654元未予返还。另查明,范丽伟已按月利率2%付给徐香玲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认定范丽伟向徐香玲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判决范丽伟偿还利息是否正确;2、范丽伟要求扣除衣服款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一审认定范丽伟向徐香玲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判决范丽伟偿还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范丽伟向徐香玲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范丽伟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剩余38654元没有偿还,一审判决范丽伟偿还正确。范丽伟给徐香玲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范丽伟自借款次月每月按借款金额2%给徐香玲汇款,能够证明徐香玲主张范丽伟按月利率2%给付其利息的事实,故一审认定范丽伟向徐香玲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判决范丽伟偿还利息正确。范丽伟上诉称其借徐香玲款没有利息,其不应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范丽伟支付徐香玲利息到2014年10月10日,一审认定范丽伟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7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范丽伟要求扣除衣服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范丽伟向徐香玲多次借款,后范丽伟用现金、房屋等物品抵偿,偿还了部分借款,范丽伟没有证据证明徐香玲尚欠其衣服款,故范丽伟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衣服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范丽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借款事实正确,但认定支付利息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3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3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范丽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给徐香玲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为“范丽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给徐香玲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三、驳回徐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范丽伟承担200元,被上诉人徐香玲承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丽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