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田绿特种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叶慧实业有限公司、徐小芳、上海晶业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田绿特种线业有限公司,上海叶慧实业有限公司,徐小芳,上海晶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上海田绿特种线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叶慧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小芳。被告上海晶业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田绿特种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叶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慧公司”)、徐小芳、上海晶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田绿特种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法,被告叶慧公司、徐小芳、晶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田绿特种线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叶慧公司建立了染色加工关系。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叶慧公司支付末笔价款人民币10,000元之日止,被告叶慧公司共欠原告价款71,782.50元。2015年3月30日,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叶慧公司的关联企业被告晶业公司向原告开具了1张金额33,000元的支票,但事后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另被告叶慧公司系被告徐小芳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徐小芳对被告叶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三被告,要求被告叶慧公司支付71,782.50元及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徐小芳、晶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慧公司、徐小芳、晶业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不认可,其中2013年5月1日曾汇过5,000元,另有10,500元的以货抵款,2014年7月、8月和9月都有过付款,还应扣除原告雇人损害被告方的财物损失11,700元多,实际欠款为33,000元;2、利息只认可自开具最后一张支票日开始起算;3、欠款方是叶慧公司,但另两名被告也愿意承担责任。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工商资料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支票及退票通知等作为证据。三被告共同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该些证据三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09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叶慧公司开具了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总额为362,831.55元。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叶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91,049.05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晶业公司向原告交付了1张金额为33,000元、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为被告晶业公司的支票。原告持该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于2015年4月8日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工商材料反映,被告叶慧公司系被告徐小芳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及其认可的付款情况,被告叶慧公司的欠付款项为71,782.50元。三被告抗辩认为,还应当扣除相应的其他已付款、以货相抵款以及赔偿款,实际欠款仅为33,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慧公司支付价款71,782.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慧公司赔偿自2014年6月17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可以根据被告方的意见,自涉案支票出票日期之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徐小芳和晶业公司明确表态,其愿意承担叶慧公司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小芳、被告晶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叶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田绿特种线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1,782.50元;二、被告上海叶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田绿特种线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71,782.5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徐小芳、上海晶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叶慧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田绿特种线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4元,减半收取计79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70元,合计1,567元,由被告上海叶慧实业有限公司、徐小芳、上海晶业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