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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中悦置业有限公司与浙��德创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俞宏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德创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俞宏伟,王国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950号原告:宁波中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锚楼。法定代���人:王思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辉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黎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德创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示范区*****号。法定代表人:史奇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俞宏伟,无固定职业。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浙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雄,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中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德创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公司)、俞宏伟、王国雄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辉林、被告德创公司和俞宏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悦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被告王国雄与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德创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向临商银行融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88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国雄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原告为德创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王国雄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此后,被告德创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临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同月17日,被告德创公司缴纳300万元保证金后,向临商银行申请6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临商银行向被告德创公司发放了贷款,并垫付了承兑汇票款项。因被告德创公司未向临商银行清偿债务,临商银行于2015年5月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甬鄞商初字第1151号案件],要求被告德创公司清偿债务,并由原告和被告王国雄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19日,被告德创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俞宏伟就解决诉讼事项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如原告因诉讼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视为原告与被告德创公司之间就代偿金额自动形成借款关系,被告俞宏伟同意为德创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王国雄始终未出面,而被告德创公司也缺席庭审,为减少损失,原告与临商银行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8月31日为被告德创公司代偿了本金和逾期利息合计6288471.4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31817.50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德创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逾期利息合计6288471.40元及上述两项的利息(以6288471.4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准利率自代偿之日起2015年8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诉讼费31817.50元;二、被告俞宏伟、被告王国雄对被告德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德创公司、俞宏伟答辩称:一、原告为被告德创公司向临商银行的债务提供担保,以及被告王国雄向原告反担保均属实,但是当时被告俞宏伟并未为之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所以,如果原告已经替被告德创公司代偿了银行债务,那么原告只能向被告德创公司和被告王国雄追偿,不能在本案追偿权纠纷中将俞宏伟作为被告起诉,对俞宏伟的起诉缺乏合同上的依据。二、本案所涉2015年6月19日的《协议书》,是被告俞宏伟被公安部门控制,完全失去人身自由以后被迫签字的,是通过公安部门非法的手段取得的,证据本身缺乏合法性,所以原告以该协议来主张权利,被告俞宏伟认为是不成立的。三、即使从2015年6月19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如果原告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视为原告与被告德创公司之间就代偿金额自动形成借款关系,被告俞宏伟对借款关系提供担保。因此,本案追偿权的纠纷,各方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代偿的款项已经转为借款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不能以追偿权纠纷来起诉,应该按照6月19日《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来起诉。四、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国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国雄为被告德创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向临商银行融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880万元的保证担保。2.《反担保保证合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国雄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德创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临商银行借款300万元的事实。4.《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德创公司缴纳300万元保证金后,向临商银行申请6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临商银行于到期日即2015年4月17日垫付了汇票款项。5.《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临商银行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德创公司清偿债务,并由原告和被告王国雄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6.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宏伟自愿为被告德创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7.《和解协议》一份、银行凭证两份、还款计息单二十七份,用以证明��告与临商银行达成和解,于2015年8月31日为被告德创公司代偿本息6288471.40元的事实。8.诉讼费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临商银行起诉一案负担了诉讼费26817.50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王国雄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到庭的两被告经当庭质证后,其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4没有异议;对证5因未收到过文本,不予评论;证6系被告俞宏伟被公安部门控制时被迫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证8由法院核实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1、证2、证5、证6、证7真实性均无瑕疵,本院均予认定;对其中的证6《协议书》,被告俞宏伟主张其系受胁迫签订,该种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故对该证6之合法性,本院亦予认定。证3、证4和证8,经自另案[本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1151号,临商银行诉德创公司、中悦公司、王国雄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核实,真实性均无瑕疵,本院亦予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25日,原告中悦公司、被告王国雄与临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德创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向临商银行办理贷款、商业汇票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由原告中悦公司和被告王国雄提供最高额为8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国雄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临商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向德创公司发放的金额不超过800万元的贷款,被告王国雄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原告代偿所发生的其他费用。2014年10月16日,被告德创公司向临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至2015年4月15日,年利率6.72%;如未按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利息并可按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临商银行按约向被告德创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月17日,被告德创公司缴纳300万元保证金后,向临商银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600万元,双方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如被告德创公司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不足部分由临商银行垫付的票款自动转入德创公司逾期贷款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2015年4月15日,贷款期满后,被告德创公司未归还;2015年4月17日,汇票到期后,被告德创公司亦未足额交付票款,临商银行为之垫付了承兑汇票票款。2015年6月初,临商银行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甬鄞商初字第1151号案件],要求被告德创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垫付款本金295.8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并由中悦公司和被告王国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6月19日,被告德创公司及被告俞宏伟与原告中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德创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3日前归还临商银行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二、同时,剩余450万元贷款债务由德创公司协调临商银行完成转贷,借期一年,中悦公司配合提供担保,同时俞宏伟以个人全部资产向中悦公司提供反担保;一年期借款到期后,由德创公司归还全部本息或另行寻找第三方担保,中悦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亦不再为德创公司提供任何形式担保;三、如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无法履行,中悦公司因法院诉讼程序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中悦公司与���创公司之间就代偿金额自动形成借款关系,俞宏伟同意为德创公司对中悦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四、俞宏伟同时为本协议下德创公司义务的履行向中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此后,被告德创公司和被告俞宏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2015年8月21日,原告中悦公司与临商银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据此于同年8月31日向临商银行代偿了被告德创公司欠付的借款本息3129327.40元和汇票垫付款本息3159144元,合计6288471.4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6817.5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被告德创公司向临商银行偿还了债务,即取得向债务人德创公司追偿的权利。本案之争议在于,基于6月19日《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德创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否发生转化,被告俞宏伟是否需要据此承担担保责任,而被告王国雄的担保责任是否会因此发生变化?对此,被告德创公司和俞宏伟认为:根据该6月19日《协议书》,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视为原告与被告德创公司之间就代偿金额自动形成借款关系,原告代偿的款项已经转为借款合同关系,而就追偿权的处理已经完毕,被告俞宏伟系对转化后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对原追偿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悦公司则认为:6月19日《协议书》中,对代偿金额自动形成借款的约定,仅是德创公司和俞宏伟就代偿金额对原告承担债务的概括认可,实际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原告的追偿权亦未放弃,根据6月19日《协议书》各条款的约定,被告俞宏伟也并非限于对转化后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是对德创公司的全部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6月19日《协议书》虽然约定原告代偿款自���转化为借款,但现在协议各方对转化后的合同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俞宏伟对合同效力不予认可,原告亦否认借款合同实际成立,而本案之纠纷,确系基于原告代偿债务获得追偿权而引起,在此种情形下,原告依原有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德创公司和俞宏伟主张原告不能根据追偿权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俞宏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6月19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俞宏伟并不限于对转化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同时为《协议书》中德创公司向临商银行清偿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则在德创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导致原告发生代偿时,对因此产生的德创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被告俞宏伟亦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俞宏伟主张其仅对约定转化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追偿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从另一方面而言,即使如被告德创公司和俞宏伟主张,代偿款项已经转化为借款,被告俞宏伟亦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被告王国雄因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虽然6月19日《协议书》中原告和德创公司有代偿款转化为借款的约定,但该协议对借款期限等实际履行的条款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在代偿发生后,于临商银行撤诉(2015年9月16日)的次日,即向本院起诉追偿,约定转化的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并且6月19日《协议书》的约定并不加重被告王国雄的担保责任,故被告王国雄仍应按《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八百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之约定为准。”故王国雄提供反担保��对象仅及于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给德创公司的贷款本息,而不包括基于《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发生的垫付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国雄对全部代偿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德创公司和俞宏伟主张原告请求的利息并无合同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代偿债务,系因被告德创公司未履约还款所致,原告对代偿产生的利息损失,有权向主债务人主张赔偿;而对担保人俞宏伟和王国雄而言,即使未经约定,法定的担保范围亦包括利息;故原告主张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负担的数额予以支付。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德创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中悦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6288471.40元及利息(以代偿款6288471.4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诉讼费26817.50元;二、被告俞宏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德创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王国雄对上述第一项中代偿款3129327.40元及相应部分利息、诉讼费13344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德创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中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6042元,由原告宁波中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浙江德创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俞宏伟负担56007元(其中27869元由被告王国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静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