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216号,被告人莫代儒,滥用职权,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莫某某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被告人莫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2月18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永州分行XX分理处委托永州市兴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位于XX沱江镇萌渚路23号国有划拨土地,黄某某以价格410000元、328000元竞得两宗均是临街面约7.8米,深约40米的房屋,奉某某以价格314000元竞得土地面积315.90平方米,建筑面积71.37平方米的房屋,刘某与其妻王初霞以价格551000元竞得土地面积370.58平方米,建筑面积126.08平方米的房屋。黄某某、奉某某、刘某买下土地后,决定合伙建维多利亚大酒店,以各人购地款占股份。由于中国工商银行永州分行XX分理处未将拍得的价款上交财政,将上述土地转为出让土地,故国有划拨土地转出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需由买受人自行承担,黄某某便邀请时任XX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的莫某某入股合伙共建维多利亚大酒店,2004年11月25日,莫某某与黄某某、奉某某、刘某三人共同签订了《维多利亚大酒店内部协议》,协议规定由莫某某负责办理维多利亚土地相关手续。2005年7月,在未经土地登记和县国土局领导审批同意和申请人未缴纳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莫某某擅自用其领用保管的空白土地使用证制作了一本编号为江国(2005)第0287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58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并加盖由地籍股保管的“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事后,莫某某发现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尚未工商注册登记,不能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2005年9月,莫某某又擅自用其领用保管的空白土地使用证印制了一本编号为江国(2005)第0287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黄某某,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58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并加盖由地籍股保管的“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由于土地使用证上应当加盖的国土局的颁证专用章由局办公室管理的,不经主管领导审批,莫某某无权盖章,随后,莫某某将上述两本没有盖国土局颁证专用章的土地使用证交给黄某某。事后,黄某某凭这两本土地使用证到XX县房产局办出了维多利亚大酒店房产证。2011年至2012年期间黄某某用维多利亚的房产作抵押到XX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共计20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已欠息合计150余万元,该贷款已属不良贷款。由于被告人莫某某滥用职权且徇私为维多利亚老板黄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给国家造成土地出让金、契税、土地交易服务费等方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2526元,其中:土地出让金252800元、契税64280元、土地交易服务费4544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莫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的辩称:他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他没有擅自帮黄某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黄某某时已跟他讲了,他能够办理的事情就办成这样,剩下的事情就由黄某某自己去办理,至于黄某某怎么办理是他自己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至200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某时任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股长。2004年1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永州分行XX分理处委托永州市兴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位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23号国有划拨土地,黄某某以价格410000元、328000元竞得两宗均是临街面长度约7.8米,深约40米的房屋,奉某某以价格314000元竞得土地面积315.90平方米,建筑面积71.37平方米的房屋,刘某及其王初霞以价格551000元竞得土地面积370.58平方米,建筑面积126.08平方米的房屋。黄某某、奉某某、刘某买下土地后,经三人协议决定合伙建“维多利亚”大酒店,以各自购地款占股份。由于中国工商银行永州分行XX分理处未将拍得的价款上交财政,将上述土地转为出让土地,故国有划拨土地转出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需由买受人自行承担,黄某某等人为了便于办理“维多利亚”大酒店国有土地使用证,便邀请时任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的被告人莫某某入干股合伙共建“维多利亚”大酒店,2004年11月25日,被告人莫某某与黄某某、奉某某、刘某三人共同签订了《维多利亚大酒店内部协议》,协议规定由被告人莫某某负责办理“维多利亚”土地相关手续。2005年7月,在未经土地登记和县国土局领导审批同意和申请人未缴纳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人莫某某以其领用保管的空白国有土地使用证制作了一本编号为:江国(2005)第0287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587.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加盖由地籍股保管的“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事后,被告人莫某某发现“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能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2005年9月,被告人莫某某又用其领用保管的空白土地使用证印制了一本编号为:江国(2005)第02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黄某某”,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587.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加盖由地籍股保管的“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由于土地使用权证上应当加盖XX瑶族自治县国有土地资源局的颁证专用章,因XX瑶族自治县国有土地资源局的颁证专用章由局办公室管理,不经局主管领导审批及交纳土地出让金、契税、土地交易服务费的情况下,被告人莫某某是无权盖章的,被告人莫某某也无权将上述两本没有盖XX瑶族自治县国土局颁证专用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黄某某。被告人莫某某原是“维多利亚”大酒店的股东之一,因被告人莫某某可能调离国土局地籍股了,黄某某又没有交纳“维多利亚”的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人莫某某将其打好的二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维多利亚”老板黄某某,因被告人莫某某滥用职权且徇私为“维多利亚”老板黄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给国家造成土地出让金经济损失252800元、契税经济损失64280元、土地交易服务费经济损失45446元,三项共计人民币362526元。中途刘某、奉某某、莫某某相继退股。2005年9月23日黄某某转账6万元给被告人莫某某妻子阳煜。另查明,2007年11月9日,经本院审理,被告人莫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被告人莫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2月18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对于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5年,他在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任股长期间,他是股长,吕某某副股长,办事人员谢某某。他负责全盘工作,主要侧重国有土地登记办证、权属纠纷调处业务工作,副股长吕某某主要负责是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土地变更调查业务工作,谢某某负责内勤。黄某某、奉某某、刘某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维多利亚大酒店这块地,准备建大酒店,他们邀请他入股,他交了三万元的现金,当时搞了一个内部协议,他的分工是跑国土手续,当时要办这个手续,要他们提供了资料,他看资料后,发现这块地拍卖不正规,按正规程序是工商银行把他们的拍卖金上缴财政,黄某某就不用另交土地出让金,只要交契税及相关费用就可以了,二是按出让程序就要补交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因酒店刚刚起步,资金比较困难,拿不出钱交土地出让金。他把资料全部收集后,安排交易所到现场权属调查,因每一个档案都有档案号,他就把287的证号留出来,并把证也打了出来,后来他发现,维多利亚还没有工商注册登记,就不能以维多利亚的名称办证,只能以个人名义,他就打了一本以黄某某个人名字的土地证,也是287的证号,两本证一起放在了287号的档案袋里。副股长吕某某不知道这个事,因为编号是不能空号的,有人要办国土手续,副股长吕某某就把这个人填在了287号的这个台账上面,他知道后,就告诉吕某某这个号是留给黄某某的,不能再用,他喊吕某某把已经填写287号的内容在台账上划掉。黄某某一直没交钱,按正规情况下,要经过国土局领导签字、县政府领导签字,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盖上县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县国土局颁证专用章(国土资源部的章子是随空白文本印好的),只有这样才能向当事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然后,当事人要把所有程序走完,要交完所有的税以及相关的费用,当事人在登记簿上签字才能领证走。他原是维多利亚的一个股东,档案手续全部在他这里,中途他决定要退出维多利亚,而且他也要调离地籍股了,所以他就把打好的证和手续交给黄某某,要他继续完善手续。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沱江镇“维多利亚”大酒店这块地是2004年他和刘某、奉某某三人通过XX瑶族自治县工商银行拍卖取得的,当时他买了2个铺面价格大概是100万元,刘某买了1个铺面价格大概60万元,奉某某也买了1个铺面价格大概30万元。他们三个人买下后,就商量准备一起搞开宾馆。因为当时XX瑶族自治县国土局地籍股股长莫某某和他们三人的关系都蛮好,他们就邀请莫某某一起合伙搞大酒店,但莫某某当时没有什么钱,考虑到一些国土手续蛮难办理,他们就商量决定给一部分股份给莫某某,由他去办理相关的国土手续。莫某某以他老婆阳煜的名字与副食品公司签订购地合同,是好让外面人以为莫某某确实买了土地入了股,掩盖莫某某入干股的事情,如果检察院查个事,他好狡辩。奉某某、刘某都清楚,莫某某一分钱没有出,他们拉莫某某入股,主要为了方便搞土地手续,他和奉某某、刘某、莫某某签的内容合伙协议,协议的内容他记得最开始是他、刘某、奉某某和莫某某各占25%,后来考虑到是由他撑头的他占30%股份,刘某和奉某某各占25%股份,莫某某占20%股份(没交股金)。他们四个人商量好所占股份后,就开始着手建酒店。酒店是由XX县三建公司欧阳美涛垫资修建的,因为当时他们四个人都没得什么钱,就准备到银行贷款。由莫某某去办理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使用证他们当时算了下大概要70万元左右,他们也没有拿钱给莫某某,这70万元他现在也没有交,莫某某也没有问他们要。2005年,因为奉某某和刘某两个人合不来,奉某某最先退伙的,连本带利后,他一起还补了奉某某5万元左右,总共是40多万元,奉某某写一张收条给他。过了几个月,刘某因投资其他项目,资金困难,刘某也退伙了,连本带利他一起还补了刘某5万元左右,一共是70多万元,刘某写一张收条给他的。又过了几个月,莫某某也退伙了,他补了他10万元左右,是分两批给的,他记得一次是转帐的,转了60000元,时间是2005年9月份左右,另外一次是给了现金大概是50000元左右,莫某某没有写收条给他。办理维多利亚大酒店土地使用证,他记得很清楚,确实没有交任何费用,莫某某就把证就办出来了交给他,他就拿这个证贷款了。刘某、奉某某退伙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只写了转让协议,没有出任何费用,只是由莫某某将刘某、奉某某两人买的土地办到他的名下。莫某某在给他维多利亚酒店的土地使用证时没有给档案给他,档案应该是在莫某某那里,没有跟他说土地使用证的章子事情,也没有说完善手续的事情。3、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4年,具体时间他记不得了,XX瑶族自治县工商银行委托了永州兴达拍卖公司拍卖沱江镇萌渚路23号的房产(原副食品公司的房产),他和他老婆王初霞花了551000元,竞得了原副食品公司在沱江镇萌渚路23号的房产(现维多利亚大酒店),这个标的从人寿保险公司算过来是第一块地,标的上有房屋,面积9m×40m。黄某某买了这个拍卖标的第二块土地,面积7m×40m,他以价格好多钱拍下的他记不到了。黄燕嫦买下这个拍卖标的第三块土地,面积7m×40m,他以价格好多钱拍下的他记不到了。黄燕嫦拍下这块地后,在拍卖价的基础上加价8000元转让了黄某某。奉某某以为314000元买了这个标的第四块地,面积8m×40m,检察院的彭中文买了这个标的第五、第六、第七块地,面积和拍卖价他不清楚。过了几天,他就将款项转到永州兴达拍卖公司的帐户,将房屋款付清了。过了二、三个月,黄某某、奉某某和他三人商量一起合伙搞宾馆。当时,他记得黄某某、奉某某和他好象签了一个合伙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以各人认购原副食品公司的房屋的金额作为占股人份额,其中黄某某以买原副食品公司的两空地共价70多万元占股,他占的股份多一些,他以516000元买原副食品公司的金额占股,奉某某以314000元买原副食品公司的多额占股。后来,国土局的莫某某也加了进来,成为股东之一,没有确定各人占的股份,他们四人好象口头约定酒店开业后确定具体股份,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书。他将他通过拍卖竞得的原副食品公司房屋转让给黄某某时,没有交契税,是由黄某某负责办理的,至于他交了没有,他不清楚。维多利亚大酒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是由黄某某和莫某某负责办理的,具体情况他不是很清楚。如果黄某某能办出维多利亚大酒店的土地使用权证,这个证也是假的,因为黄某某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他到国土部门签字,他不能办这个证。在建设酒店的过程中,他们花了5-8万元购买原副食品公司经理陈意文在酒店后面的两块地用于建酒店,两块面积大概100平方米,当时他们四人议了一下,莫某某以这两块地入股的,具体是黄某某、莫某某具体操作的,他不清楚这块地是莫某某单独买的,还是他们四人一起买的,要问黄某某和莫某某才清楚。在他没有退伙之前,莫某某没有出过钱和地等财物入股,他退伙以后的情况,也就不清楚了。4、证人奉朝晖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4年元月份,XX瑶族自治县工商银行委托了永州兴达拍卖行在县人民法院拍卖抵债房产,他花了31.4万元,买了原副食品公司在沱江镇萌渚路的房产(现维多利亚大酒店),标的上有房屋,面积8m×40m,黄某某也买了2块土地,土地面积630多平方米,具体花了多少钱,就不清楚,刘某也买了1个铺面,土地面积300多平方米,具体花了多少钱,也不清楚。他记得,过了几天他就将款项转到永州兴达拍卖行的帐户了。他们三个人买下后,商量一起开宾馆,当时他们也邀请彭中文合伙一起开宾馆,彭中文没有同意。黄某某、刘某和他好象签了一个合伙协议,以土地折价,具体折价情况,他不清楚了,他记得各人占三分之一股份。他听黄某某讲建酒店时,锅炉没有地方放,莫某某刚好在酒店后面有块地,黄某某提出四人一起合伙,莫某某以他那块地作价入股,他和刘某同意了。他们四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以土地折价,具体折价情况,他不清楚了,他记得黄某某占30%股份,刘某和他各占25%股份,莫某某占20%股份。酒店刚平基脚,黄某某提出维多利亚大酒店的房产证只写他一个人或者他儿子的名字,他不同意,就退伙了,他将原来通过拍卖买得原副食品公司的房产转让给了黄某某,连本带利,黄某某一起补了47万元。退伙时,黄某某将他和刘某、莫某某、黄某某签的合伙协议收了回去。后来,刘某、莫某某也退伙了,他不清楚黄某某补了多少钱给刘某、莫某某。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5年时,地籍股工作人员有股长莫某某和她,她主要负责是集体土地登记、土地变更调查、协助股长办理国有土地登记,莫某某主要负责全盘工作,侧重国有土地登记办证、权属纠纷调处。2005年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是先由土地使用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交易中心受理后进行地籍调查,提出调查意见,地籍股对调查材料和使用人提供资料进行初步审核,报局长审核,再报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签署意见,即可注册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江国用(2005)第0287号”这份土地使用证,这个证只盖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没有盖“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颁证专用章”,2005年办理国土使用权证按程序走,是有局领导审批后才能到局办公室申请用印“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颁证专用章”。这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加盖“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颁证专用章”,是有瑕疵的。“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颁证专用章”这枚公章是国土局办公室统一管理使用的,并且有用印登记,但是此证骑缝处上盖的是“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此枚公章是局地籍股管理使用的,没有专人管理,地籍股的工作人员都可以用。一本正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必须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颁证专用章”,同时具备这二枚公章印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才是完备的。这两本证不是她经办的,也没有看过办证资料,至于怎么办出来的,她就不清楚了,黄某某那块地是工商银行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土地登记是由莫某某主抓的,如果这两本证盖章是真实的,具体办理情况要问莫某某。这两本证没有土地登记档案,如果要查这两本证书是否是国土资源局印制的,就要查那段时期办证用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编号”了。她没有用电脑打印制作过土地使用证,其它的人是否打印过,她不清楚。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87年5月,她从县工商局调到县国土局,先后在国土局财务室、法规股、监察室工作过,2005年她是在地籍股工作的。2005年,当时地籍股只有三个人,股长莫某某、副股长吕某某,她是办事员,2005年分管地籍股的领导是盘某A副局长,地籍股一直都是盘某A分管的。股长莫某某主要负责全盘工作,业务工作由莫某某和副股长吕某某负责,她主要负责整理档案。办理土地使用证主要是股长莫某某和副股长吕某某负责,她晓得股长莫某某和副股长吕某某在办证方面是有关于城镇、集体土地的分工的,具体怎样分工的,她不是很清楚。地籍股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审核、办理全县的土地使用证。2005年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是先由土地使用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交易中心受理后进行地籍调查,提出调查意见,地籍股对调查材料和使用人提供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地籍股组会审,报局长审核,再报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签署意见(有时是副县长亲自签,有时是盖副县长的章子,副县长的章子放在地籍股)。土地使用证编号,由地籍股存册保管,但册子上的内容由土地交易所和地籍股的人填写,土地使用证由土地交易所负责打印、发给申请人。2005年她记得当时契税、营业税等税收当时都是代收的,申请人要交清契税、营业税、土地交易服务费、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地籍股的工作人员要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完税或者是减免税的凭证、交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凭证后,才能发证,申请人没有交或者没有交清契税和土地出让金,是不给予发证的。7、证人王某A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是2015年3月到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任股长的,之前在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任主任。他到地籍股后办证程序是,先由土地使用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交易中心受理后进行地籍调查,提出调查意见,地籍股对调查材料和使用人提供资料进行初步审核,个人用地和比较简单、没有纠纷、不复杂的用地就由交易中心和地籍股两部门会审后,报局长审核,再报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签署意见,即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他叫地籍股的有关人员查找了“江国用(2005)第0287号”的相关档案,档案显示,“2005年度土地登记台账”中,表格的横行填写了:“土地证书编号:0287,土地使用者名称:黄渊福,土地座落:XX县沱江镇百家尾开发区[存200500339),土地权属来源:出让,用地面积:160平方米”领证日期和领证人签名空白”。表格内横行填写的以上这些内容涂改了。经查阅土地证书编号0339号,土地使用名称:黄渊福,土地座落:XX县沱江镇百家尾开发区,土地权属来源:出让,用地面积:160平方米,领证日期:05年8月1日,领证人签名处是空白。档案室无法找到“江国用(2005)第0287号”的办证资料、申批手续等档案。如果原来是划拨地现改为出让地,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地方税务局要收营业税、契税等。8、证人盘某A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是1999年到XX县国土局工作,担任副局长至今,他是从2013年至今分管地籍股。他安排局里的工作人员找了维多利亚大酒店办证档案和内部审批办证资料,没有找到,这说明维多利亚大酒店或者黄某某没有到国土局办理土地登记,如果维多利亚大酒店拿得出土地使用权证的话也是假的,即使是真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是没有经过审批程序办的证,现在维多利亚大酒店的土地还是XX县工商银行国有土地划拨地,属一级市场土地,如果要处置这块土地,由原登记机关县工商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处置意见,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竞得人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到国土部门申办用地手续。9、证人唐伟文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于2003年至今在XX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所工作,2003年至2005年的所长是刘海军,他是副所长。2005年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的宗地图的勘测绘图和审校的过程是先由土地使用人申请,提供宗地权属来源证明及相关资料到土地交易所,他们就去勘测调查房屋座向、房屋四邻,然后绘图后将宗地图纸以及地籍调查表一起交给土地使用人,土地使用人再回去将地籍调查表给四邻签字盖手印。土地使用人再将以上的资料交给土地交易所,宗地图上的绘图人是土地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宗地图上的审校人是地籍股的负责人,因为地籍股的负责人对宗地面积、座落、地点等情况要全面审核和负责,如果认为交易所绘制的宗地图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或者有矛盾纠纷,地籍股会通知交易所重做或者修改宗地图。交易所将收集整理好的所有资料移交给地籍股,由地籍股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到地籍股或者土地交易中心签字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土地使用人应当到土地交易中心缴纳测绘费。收取测绘费一直以来是交易所的职责。“江国用(2005)第0287号”土地使用证,这份土地使用证里的宗图是他绘制的,当时他们去实地勘察时有三、四个人,2005年地籍股股长是莫某某,他的名字是他写上去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地籍股将颁证时所需的全部资料归集汇总,组织地籍股、土地交易所等相关部门的人员和局分管领导进行会审,土地交易所调查勘察人员不参加会审,由所长参加会审。会审时有一张表格,参加会审人员在表格上签字,表格存入地籍股档案。10、莫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莫某某出生于1972年5月28日,案发时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11、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江国土资字(2003)04号职务任免通知。证实2003年1月10日莫某某被XX县国土资源局任命被地籍管理股股长。12、本院(2007)华法刑初字第104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中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1月9日,莫某某因犯受贿罪,被本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和被告人人莫某某上诉,2008年2月18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莫某某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犯受贿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13、2005年土地登记台账。证实第0287号土地证书编号是黄渊福被划掉。14、江国用(2005)第0287号土地使用权人系黄某某、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这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机关一栏未盖章,没有盖XX县国土局的颁证专用章,只盖了XX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15、XX瑶族自治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资料及欠息情况。证实黄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以维多利亚大酒店的名义设立最高额抵押向XX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00万元。2012年2月15日以维多利亚大酒店的名义设立最高额抵押向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欠息合计1574399.99元。16、XX瑶族自治县第110570号房屋所有权产证。证实房屋所有权人是中国工商银行XX瑶族自治县支行。17、(1996)华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执行人副食品公司所有,坐落在XX县沱江镇长征路磨头山地段的房地产和萌渚路23号的房地产作价人民币2366462.9元、萌渚路23号房地产为15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作为副食品公司偿还其在工商银行的借款本息2327262.9元。18、永州市兴达拍卖有限公司公告。证实2号拍卖物:位于萌渚路中段,北临人寿保险公司,南临聚贤阁酒店,由北向南分7个标的拍卖,1号标的临街面宽约9米,深平行推进约40米;2号至6号临街面宽约7.8米,深平行退进约40米;7号临街面宽约7.8米,深40米,靠男向与现有住房留空地3米。1号标的参考价:40万元;2至6号标的参考价:26万元;7号标的参考价22万元。19、黄某某的成交确认书。证实黄某某竟得XX县沱江镇萌渚路23号(2号标的)。20、奉某某、刘某的房屋买卖契约。证实奉某某、刘某二人分别以31.4万元、55.1万元竞得中国工商永州分行XX分理处出卖给奉某某、刘某的二宗房屋。21、房屋转让协议。证实奉某某、刘某将原购买位于XX县萌渚路23号(4号标的、1号标的)转让给黄某某。。22、奉某某、刘某的房地产转让申请登记审批表。原业主为奉某某、刘某,新业主为黄某某。23、黄某某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证实黄某某申请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手续。24、契税计算表、契税暂行条例。证实按2005年7月适用税率4%计算,黄某某、刘某、奉某某三人应交契税分别为29680元、22040元、12560元。25、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XX县国土局证明、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年土地使用费表、土地交易费用及相关文件。证实依照江政发(2013)16号文件之规定,维多利亚应交土地出让金252800元;根据江国土(2000)16号文件,维多利亚应交土地交易费用共计45446元。26、XX县国土资源局地产交易管理所证明。证实2005年黄某某、维多利亚大酒店未到该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7、转账凭证。证实2005年9月23日黄某某转账6万元给莫某某妻子阳煜。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期间,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伙人黄某某在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人莫某某为其合伙人黄某某制作了分别为“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和“黄某某”的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加盖了由地籍股保管的“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了黄某某,其行为已导致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莫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为一己私利,在合伙人黄某某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人莫某某为其合伙人黄某某办理了分别为“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和“黄某某”的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加盖了由地籍股保管的“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了黄某某,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盘江玲审 判 员 李豆豆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