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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占新与戴春森、庞桂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新,戴春森,庞桂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吴占新。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春森,系戴国栋之父。被告:庞桂芳,系被告戴春森之妻、戴国栋之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负责人:马圣��,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占新与被告戴春森、庞桂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新的委托代理人吴战勇,被告戴春森、庞桂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占新诉称,2015年7月4日23时许,两被告之子戴国栋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行至德州市德城区南外环下口北侧50米处,与崔同林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撞击后车辆起火,车辆严重烧毁,戴国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7970元、评估费5300元,按照50%比例,两被告赔��原告67635元。被告戴春森、庞桂芳辩称,二被告既非事故车辆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也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第07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7月4日23时许,崔同林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吴占新),沿德州市德城区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外环下口北侧50米处,其车遇戴国栋(男,1990年7月5日出生)驾驶的由事故现场道路几何中心东侧向西侧斜向行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戴国栋),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左侧躲避后朝西北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N×××××号小型轿车接触碰撞,撞击后车辆起火,致使戴国栋当场死亡(尸体烧毁严重,器官碳化),造成两车严重烧毁。崔同林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未降低车速行驶,戴国栋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崔同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戴国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戴春森、庞桂芳系戴国栋的父母。原告提交德州金天平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收据,以证明本次事故中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损失1279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3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质证。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戴国栋、崔同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占新的车辆受损,戴国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戴国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戴春森、庞桂芳系戴国栋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二被告作为戴国栋遗产的继承人,在戴国栋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戴国栋、崔同林在本次事故中作用、过错程度,由被告在戴国栋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占新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戴春森、庞桂芳在戴国栋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占新车辆损失、评估费(127970-2000+5300)×50%=65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锐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