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全福与张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福,张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李全福,居民。委托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柏林,居民。原告李全福诉被告张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福、被告张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福诉称,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被告因经营之需7次借原告现金70万元,利息为月息1.5-1.8分不等,其中2011年9月18日和19日两次借款约定归还期限为6个月,其余5次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没有归还。因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拒不归还借款,现起诉,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柏林辩称,借款是事实,已经分别还过10万元、5万元和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连襟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1万元,月利率1.6%;2012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7万元,月利率1.6%;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4万元,月利率1.5%;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5万元,月利率1.5%;2012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3万元,月利率1.6%。以上借款合计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按月利率1.8%给付了10万元借款6个月的利息10800元及20万元借款6个月的利息216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引起纠纷。庭审中,被告称已归还了原告10万元、5万元和1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7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够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利率、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该所有借款本息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5万元和1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全福借款7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2元,由被告张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