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信,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44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信,农民。诉讼代理人史敬,费县朱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贾某甲,农民。自诉人贾某信以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信及诉讼代理人史敬、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贾某信诉称,2013年12月2日14时许,我在大门西与村民贾某乙、贾某甲等人闲聊,因我主持村工作收合作医疗,贾某甲经常上访,说风凉话,我们就吵了起来,他连续三次将我摔倒在地,左手出血,手指骨折,在费县卫生院住院17天,经鉴定为轻伤。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6944.12元,护理费924.29元、生活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878.41元。为此提交了费县朱田派出所的调查材料、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贾某甲辩称,自诉人贾某信所诉不属实,那天我路过贾某信门口,看到他喝多了酒说瞎话、大话,他看到我后指着我说:“你对我有什么意见你就提,不提就没机会了。”我说:“给你说什么,你又不当官。”他连续说了三遍,我就说:“贾某友被停职,你不把书记和党员给他免了吗?”他说“我又没这个权利”。我转身刚要走,他隔着马路骂我,我挺生气,就问他为什么骂人,他起来就跟我打架。一直是他抓着我,我没碰着他,我想推开他走,一下子把他推倒在地上了,我松手就想走,他迅速起来抓着我不让我走,我们推搡在一块,我又把他摔倒一次,一共把他摔倒在地上三次。贾某元在一边看着,因病没敢拉架。后来我就跑到邻居家了,我在邻居家看着他继续骂我。到了第二天,我听别人说,贾某信粉碎性骨折,我也挺纳闷。下午4��的时候别人叫他喝酒,那个时候他还没事。贾某信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是别人挑拨造成的,是自残。我没有罪,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4时许,在费县朱田镇兴隆村自诉人贾某信家门口附近,自诉人贾某信与被告人贾某甲二人因说闲话发生口角后推搡、抓挠在一起,被告人贾某甲三次将自诉人贾某信摔倒在地,致其左手指受伤。经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信系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小指指骨骨折并脱位,属轻伤。伤后,自诉人贾某信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948.94元、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自诉人贾某信于2013年12月4日在费县朱田派出所调查时的陈述:前天(2013年12月2日)下午两点钟左右,我在家吃完饭出来,俺村的贾某文、贾某甲、贾某全的家属等���都在俺家大门西边闲拉呱,因我在俺村里负责收农村合作医疗的钱,贾某甲看我过去就问我:“收的怎么样?”,因为贾某甲平时不支持村里工作,好上访。我就给他说:“还早呢!”(意思就是很多没收上来的!)然后贾某甲就说了几句风凉话,我生气就说:“你在充的什么能!”,我骂了一句,然后贾某甲也骂我,我和贾某甲就你一句我一句地对骂起来。骂着骂着我们两个人就相互靠近对方,然后撕挠起来,贾某甲把我给摔地上了,把我摔地上三次,后来有好几个人给拉开了。拉开后,我起来就觉得左手很疼,但当时也没在意。我去了俺村书记贾某友家,觉得越来越疼,无名指和小指不敢动,就去朱田卫生院住院。我的左手无名指和小指很疼,医生检查说是骨折了。我的伤是我和贾某甲撕闹时,贾某甲把我摔地上,我起来时手就开始疼,是贾某甲把我摔在地上造成的。2、被告人贾某甲于2013年12月23日在费县朱田派出所调查时的陈述:2013年12月2日下午两点半左右,我家的舀子坏了,我拿着舀子去贾某福家修来,到了贾某传大门口的时候,我看见俺村的贾某信在贾某传大门口东边坐在地上说:“我姓党,我姓党。”俺村的贾某乙也在旁边坐着,就问贾某信:“你姓党,你叫党什么?”贾某信就说:“我姓党,我不叫党什么!”我听见他们说话,我就停下来了,也没说什么,贾某信看见我在旁边站着,就指着我说:“你有什么意见你给我提,要不提就没机会了!”他连着说了好几遍,我听见就对他说:“你叫我提什么,我能提什么,咱村的贾某友做事不公,你能把他的党员和书记免了吧?”,贾某信说他没这个权利,我听了当时就想走的,这时贾某信就骂了我,我听了就很生气,过去朝他头��指了一下,把他的帽子给弄掉了,接着贾某信就站起来,和我抓挠起来,他想打我的,没有打到我,让我一下子把他推倒在地上了,推倒后,我朝后退退,贾某信站起来又抓我衣服,我又把他推倒了,他又站起来,又让我推倒在地上。贾某乙看见我们打了,就过来把我们两个人给拉开了,我拿着舀子走了。我看见他左手背有破的皮,当时淌血了,别的伤没看见。他要抓挠我,我把他推倒了三次。我就把他推倒了,但推倒后我没有打他,所以形成的伤我不承认,我不接受调解,我一分钱的医疗费用也不承担。3、证人证言⑴证人贾某乙于2013年12月4日在费县朱田派出所调查时的证言:2013年12月2日下午4点钟,我和俺村的贾某信(贾某信喝酒了)等人在俺村中间闲聊,不一会,俺村的贾某甲在东面过来了。贾某信对贾某甲说:“有什么意见你快点说,再不说你就没机会了。”贾某甲接过话说:“俺说的不算,要不你上俺家喝着酒,我给你慢慢说。”贾某信说:“我不去你家。”贾某甲又说:“你要说了算,你就把咱村贾某友的党员撤了。”贾某信听到贾某甲说这话后,贾某信就骂了贾某甲一句(骂的什么话我没听清)。贾某甲听到贾某信骂他了,两个人就撕打在一起,贾某信被贾某甲推倒在地上。贾某信起来后还是不让贾某甲,贾某信又被贾某甲推倒在地上。我拉贾某信和贾某甲时,他两个人都不听我的,我说:“你们都不听,我不管了。”贾某信起来后,第三次被贾某甲推倒在地上。后来贾某信和贾某甲被我拉开,拉开后,贾某甲就回家了,贾某信往东去了。因为贾某甲告俺村的村干部,贾某信在村里临时负责,两个人争执后就闹起来了。贾某信和贾某甲厮打在一起,贾某信被贾某甲��倒三次。贾某信的左手受伤,有流血。⑵证人邓某于2013年12月4日在费县朱田派出所调查时的证言:2013年12月2日下午两点来钟,我当时在家洗衣服来,准备出来晾衣服的时候,这时贾某信在路上蹲着,看他那样是喝了酒。过了一会,贾某甲拿着舀子,看到贾某信在那,这时贾某信跟贾某甲说了几句话,然后俩人不知道因为什么就吵吵起来了,俩人互相推搡,推搡的时候贾某甲就把贾某信推倒了,看到他们打起来了,这时过去几个人把他们两人拉开了,我就回家了。4、鉴定结论费县公安局(费)公(伤)鉴(法)字(2013)4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一份,证实:贾某信系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小指指骨骨折并脱位,属轻伤。5、书证⑴费县朱田镇卫生院收费票据七份,证实自诉人贾某信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948.94元。⑵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收费票据一份,证实自诉人贾某信支付鉴定费2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信的控诉成立,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故被告人贾某甲还应对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信诉求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的交通费等损失,因未提供���据证实、诉求的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贾某甲没有致伤自诉人贾某信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贾某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信医疗费6944.12元、护理费924.29元、生活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8578.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长孙侠审 判 员 高振孝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远芳 关注公众号“”